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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維庭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黃春斌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派員勘查認原告有於現場增建鐵皮屋,且設有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使用等情事,被告前遂以民國102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2月10日前完成改正在案。嗣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有尚未完成改正之情形,且於103年9月26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原告仍未依前揭處分內容依限完成改正,且有擴大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等違規行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暨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及第13點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4002541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原告自行拆(清)除違規建物、水泥地面及養殖設施等恢復原編定使用及限期完成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9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將本件行政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亦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1、經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陳麗珠、陳佳添、黃國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二件可查。系爭土地上雖保存有本件被告機關所稱之「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惟該設施係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於民國76、77年間即已存在之「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故該設施並非原告所興建至明,原告即非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機關縱使認「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仍存在,該受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原告並非行為人,被告機關加重對原告課以行政罰即非有理。2、另查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雖為原告莊維庭所有,但原告業於100年9月5日出租給第三人莊福元,租期由100年9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計6年,此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可查。本件縱使有違反行政罰法之情形,惟其處罰之對象應係行為人,系爭土地既於100年9月間出租予第三人莊福元,原告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養殖業者,亦非承受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並使用或擴大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等使用之人,應非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被告機關認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原告亦有違誤。3、再查前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於10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李後主,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二件可查,而被告機關於104年2月11日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已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對原告為裁處,即無理由。更何況系爭土地上有關本件之處罰項目均已拆除、改正完結,被告機關認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原告亦有違誤。

(二)縱使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處罰之對象包括未授意或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惟仍須以確認該土地所有人有過失方得處罰之,且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亦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原告所保留之系爭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係於民國76、77年既已存在,二十多年以來系爭土地既已存在有系爭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暨水井,且該設施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井除新水井即報即拆外,依下列各款之順序辦理拆除:一、養殖地區荒地或已停養之養殖池(廢棄不用)之水井。二、養殖地區停養(用)一個月以上之水井。三、非養殖地區之停用水井。

四、......」同原則第5點規定:「另經查獲之水井無須立即拆除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國85年5月11日前(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公佈)設置之水井:(二)其餘地區使用中水井,除因抽水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或重大不良後果者,專案處理外;餘者備案統計,俟第3點所列各款水井處理完竣後,再研擬處理計畫。」,依上開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在民國85年5月11日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公佈以前非溫泉範圍內設置之使用中水井,除因抽水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者或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應專案處理外,其餘使用中之水井則先備案統計,待上開第3點所列各款水井處理完畢後,再研擬處理計畫,則系爭水井係於民國76、77年間既已存在,並非民國85年5月11日以後方設置之水井,且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長年存在之設施,尚無需加以拆除,原告對於室外保留蓄水養殖設施亦無過失,被告機關對原告加重課罰亦有違誤。

(三)被告機關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並擴大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五、農牧用地規定所示:容許使用項目(二)農舍(工業區除外),依上開規定系爭特地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得以供作農舍使用,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農地因農作目地設置農具間供放置農具非法所不許。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承租人因目的上之需要於系爭土地增建數坪大之工作物,供放置機具,並非供作住居使用應無違失,況被告機關所稱「並擴大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該等地上物係被告機關於先前102年間至現場勘查時即已完成之地上物,並非嗣後再為增建擴大使用範圍,被告機關未詳為勘查即認原告於先前之處分後又再擴大增建該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四)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國忠前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0年8月8日辦理會勘,依會勘紀錄表所載「……經現勘壯志403、404等2筆土地廢耕,且有廢棄土及未容許圍牆設施,不符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取得所有權前,並未存有堪以使用之室外蓄水養殖設施」,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民國76、77年間既已存在有「室外蓄水養殖設施」,苟未存有「室外蓄水養殖設施」則何以存有所謂之「未容許圍牆設施」,該會勘紀錄所謂之「未容許圍牆設施」即為「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之範圍,僅係會勘當時處於休養期間,該休養期間等同農田之休耕期間,養殖設施亦須休養期使之回復生息,自難因會勘時係休養期間即認該「室外蓄水養殖設施」係廢耕,訴願決定即非無誤。

(五)訴願決定另認原告未依被告機關102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期間完成改正事項,並於系爭土地違規增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地等事實,原告父親莊福元並於103年9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代為簽名,堪為認定。又被告機關102年8月12日及103年9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莊福元皆非以行為人名義簽名,而係代為簽名,原告以該租賃契約書主張違規行為人應為莊福元洵非可採云云。惟查:原告為成年人,原告之父莊福元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亦否認其為系爭事件原告之代理人,第三人莊福元所為之代理行為事前即未經授與代理權,事後亦未經本人同意承認,則第三人莊福元所為之代理行為其效力是否歸於原告即非無疑,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詳為調查亦非無誤。

(六)至於訴願決定另認係土地租賃契約第1點契約意旨有關「出租與乙方」之規定與被告機關所附租賃契約內容不符,原告所附契約書空白處似有塗改,該租賃契約書之正確性即有可疑云云。經查:前揭租約原係出租給莊福元種菜,因此原來之租賃契約有記載「出租與乙方種菜」,然出租後因系爭土地係供有蓄水養殖設施,無法種菜,因此經租賃契約之雙方合意,始將「出租與乙方種菜」一節,該「種菜」之記載加以塗銷,留下空白,始產生與被告機關所附租賃契約內容不符之現象。惟此一「出租與乙方」而後留下空白之租約係經雙方合意而塗銷原先之記載,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並無欠缺正確性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機關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共有3種版本,有的並無作養殖使用「出租予乙方種菜」,又有的內容改為「出租予乙方養殖,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起至民國108年12月30日止6年」,原告所提之租約即非真正並非可採云云。惟查: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者,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與第三人莊福元縱為父子關係,然系爭土地均出租供第三人莊福元養殖用益,該租約會有三種版本,除如前述外,縱有三種版本,但均由原告及第三人莊福元由合意加以修正租約之內容,且系爭土地亦均由莊福元作養殖使用,租約之形式與實質均為真正,且租約內容之變更亦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變更,自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該租約縱有三種版本,惟出租供作養殖則無不同,且實際亦由莊福元依租賃關係使用收益,自難因租約有三種修正版本即認租約非真正,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增建建物,且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室外蓄水養殖設施等使用,違規面積約2,900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爰依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以102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二)原告主張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於民國76、77年間已存在,非原告所興建,原告非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系爭土地容許農舍使用,增建建物並無違失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過去勘查資料顯示,原告之前手黃國忠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0年8月8日會勘,該會勘紀錄已載明現況廢耕且有廢棄土及未經容許圍牆設施,不符農業使用等語,有該鄉公所之會勘紀錄在卷為憑,並經黃國忠蓋章確認無訛,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並未存有堪以使用之蓄水養殖設施。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廢耕且有廢棄土及未經容許圍牆設施,以混凝土將設施龜裂處修補並將設施前端以混凝土牆加強,並裝置配電箱、堆置土堆及通路,並蓄水從事室外養殖使用,且新增建鐵皮屋等屬實,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違規使用已臻明確。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暨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並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於103年2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違規建物及養殖設施等恢復原編定使用,逾期未改正,按次加重處罰。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再到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現況作室外養殖,設有未經容許設施及水泥鋪面,現場目前為魚塭,且魚塭內確有養殖鯰魚情形,足見系爭土地持續至103年9月26日仍屬違法使用情形。103年9月26日現況相片與103年8月12日查獲裁罰相片對照,明顯擴大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等使用。

2、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時,僅載明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養魚池之事實,並未陳明其非行為人,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為憑,另原告102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書時,亦載明原告因目的上之需要於系爭土地增建數坪大之建物,原告已自承為行為人。且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及103年9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會勘結果紀錄皆系由原告之父莊福元代理簽名,荀如原告所言其非行為人,莊福元才是行為人,何以該會勘紀錄係由莊福元代理簽名。另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載明係父親莊福元僱請挖土機清理,種植地瓜,原告購買該地即於100年9月5日出租予父親莊福元,並提出100年9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有陳情書及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惟細繹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有關「出租予乙方種菜」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有遭塗改痕跡,且原告與莊福元為父子關係,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父親並收取租金,已與常理有違,該租賃契約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所主張租賃之事實,果若為真,惟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已函文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請督促其行為人於101年5月10日前完成改正,有被告101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10042857號函文在卷為憑,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自有事實管領力,自非可對土地遭違法使用袖手旁觀,縱其非實際行為人,然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原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不能對其處罰云云,洵非可採。

3、復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核依據,未依該辦法申請核准,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得認定為農舍,仍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申請許可建築。經查,系爭土地增建之建築物,屬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尚無法認定該增建建物即為農舍,原告亦未依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申請許可建築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容許農舍使用,增建建物並無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4、原告前案於103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時表示:「100年9月5日租給父親莊福元養魚及管理,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101年3月20日陳情書到宜蘭縣政府陳情就有聲明附上租賃契約書『出租予乙方』,…」,與被告所提出原告101年3月20日陳情書所載明「出租給父親莊福元,由他清理後農作,有契約書為證,並無做養殖使用『出租予乙方種菜』,…」內容明顯有異,經調閱原告103年6月10日及103年10月16日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及行政陳述意見書亦提供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卻又改為『出租予乙方養殖,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0日止6年』,連同原告所自提的租賃契約書已有三種不同版本可尋。

(三)綜上所述,原告即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接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致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復規定甚明。查上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宜蘭縣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而上開要點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各種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該取締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六)違規使用總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13點規定:「違規使用案件經裁罰後,應責令二個月內完成改正,並於一個月內繳清罰鍰。前項改正期限屆滿時,應擇期完成複查。複查結果改善完竣者,准予結案。改善未完竣者,再限於一個月內完成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完竣時,得視改善情形按次處罰,並加重至前次處罰額度之二分之一。」,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著有規定。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既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6月6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會勘紀錄、103年9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及會勘紀錄、102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1020195953號行政處分書、104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40025415號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並非本件之行為人,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是否合法?茲分敘如下:

1、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使用現況並無註記,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在卷可稽。而農牧用地雖容許作養殖池使用,然依裁罰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附表一所示,特定農業區僅允許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且須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之項目,室外蓄水養殖設施則非容許使用項目,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管制,應依其編定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要無疑義。惟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前於102年8月12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認「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況作室外養殖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有增建建物部分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現況確有魚塭並有養殖情形。」等情,因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於103年2月10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建物及養殖設施等恢復原編定使用,此有102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102019595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又於103年9月26日會勘結果:「現況作室外養殖,設有未經容許設施及水泥鋪面,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物及鋪面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現場目前為魚塭,且魚塭內確有養殖鯰魚」情形,此有宜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會勘紀錄並經原告之父親莊福元代為簽名確定,對上開情形亦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作室外養殖使用,並設有未經容許設施及水泥鋪面,其使用與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於76年間已存在,非原告所興建,原告非行為人云云。然原告係於100年8月19日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於同年9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而依卷附系爭土地過去勘查資料顯示,原告之前手黃國忠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0年8月8日會勘,該會勘紀錄已載明:「現況廢耕且有廢棄土及未經容許圍牆設施,不符農業使用」等語,有該鄉公所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並經黃國忠蓋章確認無訛,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並未存有堪以使用之蓄水養殖設施,故原告主張系爭室外蓄水養殖設施於76年間已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於101年6月6日到場會勘,依現場會勘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養殖設施荒廢且雜草叢生;而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至現場會勘,現場有鋪設混凝土、裝置管線及配電箱,並開挖通路,此亦有照片4幀在卷為憑;被告復於102年7月3日再至現場會勘,現場以混凝土將養殖設施龜裂處修補,將設施前端以混凝土牆加強,並堆置土堆及通路,亦有照片4張在卷為憑;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又至現場會勘,現場正在蓄水中,亦有照片4幀在卷為憑;被告再於102年8月12日現場勘查,現場有增建建物,且該設施正蓄水從事室外養殖使用等情形,有照片4幀及會勘紀錄在卷為憑。而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至現場會勘查證,現場除鋪設水泥地面外,尚擴大增建建物,此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徵,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已臻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3、至原告雖復主張其已將土地出租予其父親莊福元而非行為人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時,僅載明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養魚池之事實,並未陳明其非行為人,則若原告非行為人,何以於該時均未主張?且被告於102年8月12日、103年9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會勘紀錄亦係由原告之父莊福元「代理」簽名,此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則如原告非行為人,何以會勘紀錄之結果均係由原告之父莊福元「代理」簽名?況原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父莊福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然查,由其所提出前後2份100年9月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第1條有關出租予乙方「種菜」之部分,有遭塗改之痕跡,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竟有先後不一之記載,已難遽信為真實,且參之原告與莊福元為父子關係,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父親收取租金,已與常理有違。況經證人莊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買了之後就馬上租給我,一年租金要看契約書,不然我不記得,租金1個3萬,1個1萬8,因為原告說我們是父子,所以算便宜一點,有時有拿租金,有時沒拿,有時養魚沒有賺錢就拿少一點,有寫契約書,後來因為環保局要罰我們,所以再寫一次,只要我們同意,契約書怎麼改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證人莊福元對於原告究竟收取多少租金等情均語焉不詳,且對於原告究竟有無收取租金等情亦不清楚,且於遭罰後竟再與原告重新填寫契約書,則若原告確與莊福元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需要再重新填寫契約書?抑或豈可以隨意填寫更改契約書之內容?此更可徵原告所稱其與莊福元間有租賃關係等情尚非真實。再者,被告前於101年3月30日函文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請督促其行為人於101年5月10日前完成改正,有被告101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1004285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證19),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已然知悉,且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自有事實管領力,自非可對土地遭違法使用袖手旁觀,然其竟陸續於102年6、7月間施工,而於同年8月12日遭查獲該設施正蓄水從事室外養殖使用,且新增建鐵皮屋,於遭行政處分裁罰後,竟再於103年9月26日經被告再度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作室外養殖,設有未經容許設施及水泥鋪面,現場目前為魚塭,且魚塭內確有養殖鯰魚情形,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持續至103年9月26日仍屬違法使用之情形,是依原告所辯,縱其非實際行為人,然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原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不能對其處罰云云,洵非可採。

4.復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審核依據,故未依該辦法申請核准,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得認定為農舍,又其倘未能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類農業用地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即應認未合於該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增建物,屬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尚無法認定該增建建物即為農舍,原告未能提具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已違反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容許農舍使用,增建建物並無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前未經核准擅自增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作室外養殖設施使用,其使用與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之事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經被告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於103年2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違規建物及養殖設施等恢復原編定使用在案,嗣經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原告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改正,現況增建建物,且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室外蓄水養殖設施等使用仍存在,並擴大增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等使用,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揆諸首開法令規定及上開說明,乃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何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其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瑕疵,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