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張雅絨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羅弘文郁芝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三、茲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讓售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申請承購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當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