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李仁祥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執行拍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在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若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時,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執行拍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以及未列明當事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復未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亦未依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收狀狀況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故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