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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1612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林重光相 對 人 YANG MAN(楊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YANG M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YANG MAN因違反藥事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於民國10

5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7 月25日刑期期滿出監,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情形;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始遭查獲,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辦理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及申請出境證件書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8 月4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淑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