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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1775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吳 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IBEDIONU VINTUS UCHE(奈及利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BEDIONU VINTUS UCHE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前次受收容人於104年5月26日暫予收容後涉及刑案無法執行遣送,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收容13天)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在案;又同年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受收容人拘役肆拾日,業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主動辦理返國手續,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得知受收容人已執行完畢,於同年8月11日其報到時依法將其收容並執行後續驅逐出國事宜,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另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17日函文告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預計同年8月27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另其無固定住居所,因逾期停留遭查獲,目前已函司法機關即將遣送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處分書、辦理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