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吳 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ONG KHAC NGU(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ONG KHAC NG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聲請人自民國104年6月28日暫予收容,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914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嗣經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對受收容人為限制居所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於限制住居期間違反替代處分內容,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1月28日起再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受收容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該管制已於104年11月20日撤銷,聲請人預定於105年2月14日辦理遣送。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逸多日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為執行驅逐出國之處分命令,避免再次替代處分後於國內製造違法事端,受收容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檢視收容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914號行政訴訟裁定、通知禁止出國/暫時留置管制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5年2月1日移署北宜所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2月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