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何照旭相 對 人 CAO THI DO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HI DOAN續予收容。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因逾期居留多日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起暫予收容。又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本署已於105年8月30日函文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105年9月10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聲請書誤載為9月9日,業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更正),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影本2份、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偵訊紀錄、內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6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