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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2022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2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吳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GUO WENYING(郭文英;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UO WENYING續予收容。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觀光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受內政部廢止其入境許可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受收容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已於105 年9月6日函文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倘未依法為羈押或限制出境,將於105年9月16日後依法執行驅除出國之處分,惟尚未接獲該署通知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目前並已訂妥105年9月23日機票執行強制出境;又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受收容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聲請人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函、受收容人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