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林騫順相 對 人 NGUYEN VAN LU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VAN LUAN因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執行期滿出監,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偷渡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