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陳文良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FOO TUCK HO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OO TUCK HOONG續予收容。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嗣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無法為替代處分,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