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王黛菁相 對 人 DEILLE EMMANUEL(法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EILLE EMMANUEL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莫天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榮村,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
5 月5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無法立即遣送,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居)留或涉嫌刑事案件通知書1 份、受收容人筆錄2 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為證。
四、經查,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