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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鄭騰祥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附近時,因貨車上載運之施肥機及肥料掉落,適有訴外人張錦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路上有原告小貨車掉落肥料而摔倒肇事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年7月22日鑑定,並經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於104年12月3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40238714號函請舉發機關確認舉發與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遂於104年12月8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有「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發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告有「一、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0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5年3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汽車裝載貨物不穩妥行駛,且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因而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穩妥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裝載貨物穩妥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車禍事故地點說明: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交岔路口附近,交岔之兩巷道均為40巷,原告之住處係○○○鄉○○路○段○○巷○○號,其住處之前方即為40巷之南北向巷道(下稱南北向巷道)。另訴外人張錦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向巷道與美功路1段40巷東西向巷道(下稱東西向巷道)之交岔路口,南北向巷道即向右偏向約20度,並非一直線道路。訴外人張錦泉騎乘機車沿南北向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與東西向巷道之交岔路口後,若仍直線行駛,未向右轉20度,則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東西向巷道進入南北向巷道時,必定會逆向靠左行駛,而衝入道路左側之水溝中。

(三)車禍發生前,訴外人張錦泉已有飲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訴外人張錦泉車禍發生後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1mg/dl,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可稽,經換算為

0.171%(即100CC血液中所含酒精公克數),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血液中酒精濃度0.15%至0.25%,酒醉程度為茫醉,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且超過0.15%之狀態屬麻痺,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形,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出版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憑。另血液酒精濃度150至300mg/d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資料可考。且依是訴外人張錦泉酒後騎乘機車,其平衡感已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車禍發生情形:原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沿東西向巷道行駛,行經東西向巷道與南北向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南北向巷道,原告自用小貨車後載之肥料機掉落地上,裝載肥料之塑膠桶子因此破裂,桶子內約7公升之肥料灑落在南北向巷道之左側道路,原告立即停車欲下車處理,惟因後方有車,故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前方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右側前輪胎外側緊靠路面邊緣,右側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30公分,停妥後,原告即下車清理掉落在馬路左側之肥料,以手撥掃地面上之肥料,撥向道路左側水溝旁之稻田,原告已將道路之肥料撥掃完畢,道路上僅殘留無法以手撥掃之零星肥料,道路上之柏油已清晰可見,原告已清理到水溝旁邊時,適訴外人張錦泉於不詳之地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向巷道與東西向巷道之交岔路口,訴外人張錦泉通過東西向巷道後,南北向巷道已右偏向約20度,訴外人張錦泉騎乘機車亦應向右偏行約20度,方能繼續沿南北向巷道右側行駛,惟訴外人張錦泉因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71mg/dl,訴外人張錦泉之平衡感已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所騎乘之機車未向右偏行約20度,仍繼續直線行駛,因此逆向進入南北向巷道,輾壓過原告已撥掃完畢之地面,惟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仍未受影響,亦未摔倒,繼續直線衝入南北向巷道左側水溝內,以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直接衝入逆向車道(即道路左側)水溝,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水溝之左側溝邊,因而產生新凹損痕跡,張錦泉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衝入水溝導致擦痕,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中段下方腳踏處亦因機車衝入水溝,而撞擊水溝與地面直角處,導致兩側向中心集中之擦痕,此有附卷照片可考。訴外人張錦泉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第三至第四節頸椎骨折、右側第三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肺挫傷氣胸之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五)原告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書所載「張錦泉騎乘重型機車輾過肥料掉落之地面,人車『摔落』地面並向前『滑行』」云云,容有誤會:

1、散落肥料之地面並無刮地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於肥料散落之地面至機車跌落水溝之位置,連有一直線載有8.7公尺疑似刮地痕之紀錄。

惟依卷內照片並無車禍事故現場圖8.7公尺刮地痕之照片。依原證12照片所示,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衝入水溝後,其手把之右側端與地面產生一小段之刮地痕,未超過機車之長度(此刮地痕未見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直線8.7公尺。另原證13-1及原證13-2亦有一小段之刮地痕,惟此刮地痕僅一小段,亦無輕重之開始或結束點,亦無連接至機車倒地之位置,且該痕跡略顯陳舊,應非該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是該

8.7公尺之記載應該是肥料散落地面之中心點至機車跌落水溝之直線距離。若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輾壓過掉落於地上之肥料向右側倒地,該機車滑行地面時,機車之停車腳柱或其他鐵製品等堅硬物與地上摩擦會產生刮地痕跡。惟依卷內照片所示,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停車腳柱及右側其他鐵製等堅硬物,並無摩擦地面之痕跡。

2、機車之兩側並無倒地滑行摩擦地面之平行擦痕:依卷內照片所示,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衝入道路左側之水溝,該機車之右前車頭摩擦水溝之右側,因此產生該機車之右前車頭之摩擦痕跡外,另該機車向右側倒壓到水溝與地面直角處,故該機車右側中段下方腳踏位置處產生摩擦及壓擦痕跡。該機車右前車頭摩擦之痕跡,惟非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產生之平行擦痕。該機車之右側車身無平行之摩擦痕跡,僅在右側中段下方腳踏處旁有一兩側向中心之摩擦痕,且中間處略有凹痕之痕跡。若該機車輾壓過肥料向右側倒地滑行,則右側前車頭、右側車身均會因摩擦地面產生之平行之摩擦痕跡。惟該機車右側車身並無平行摩擦之痕跡,足徵該機車並未向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該機車之左側並無摩擦地面產生之痕跡,亦可證明該機車亦未向左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

3、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或有沾有幾顆原告掉落於地面上之肥料,但機車輪胎並未有滑行之摩擦痕跡,僅能證明訴外人張錦泉有輾壓過原告掉落於地上之幾顆肥料,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輾壓過幾顆肥料而倒地滑行至水溝。是起訴書載張錦泉騎乘重型機車「『輾過』肥料掉落之地面,人車『摔落』地面並向前『滑行』」云云,顯屬無據。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鄭騰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容有誤會:

1、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張錦泉於肇事時間駕駛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71號附近因路上有鄭騰祥自小貨車掉落肥料而『摔倒』肇事,當時鄭騰祥蹲於路邊處理地上肥料」。惟訴外人張錦泉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向右偏行20度沿由南北向巷道行駛,反而仍直行,逆向行駛,衝向道路左側水溝,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雖有輾壓過原告掉落於地上之少數肥料,但並未因此摔倒人車倒地滑行,如前所述。反而是訴外人張錦泉仍直線行駛而衝入道路左側之水溝。是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過容有錯誤。

2、又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機於右轉彎時掉落於地面,裝載肥料之塑膠桶因此破裂,惟塑膠桶僅約有7公升之少數肥料,原告載運之肥料於塑膠桶掉落地面破裂,因此散落於道路左側,原告立即下車用手撥掃完畢,且已在道路左側水溝邊撥掃,道路左側僅殘留無法用手撥掃乾淨之肥料,道路已明顯清晰可見柏油路面,雖原告載運之肥料機上之塑膠桶掉落,惟已清理乾淨,並無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駛。

(七)本件係因訴外人張錦泉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平衡感已受損,定向力及感覺均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依道路方向向右偏行20度行駛,反而仍直線行駛,因而導致逆向進入南北向巷道,雖輾壓過殘留地面上少數肥料,惟並未影響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或因此使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訴外人張錦泉所騎乘之機車仍繼續直線行駛,因此衝入道路左側水溝肇事,已如前述。且原告當時已將掉落地面之肥料以用手撥掃完畢,倘訴外人張錦泉不飲酒騎乘機車,且未逆向違規行駛,必不會發生本件之車禍事故,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係訴外人張錦泉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原告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是訴外人張錦泉騎乘機車肇事,與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散落於地面上之肥料並無因果關係。即原告違反義務行為與訴外人張錦泉死亡結果間,自並無因果關係。

(八)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載運之貨物雖掉落於地面,惟與訴外人張錦泉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未察,竟以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張錦泉死亡,而裁決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顯有誤會,若驟然執行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告從事農業,需要駕駛執照駕車,以維持生計等急迫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屬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6日宜檢貴信104偵2900字第08917號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11、12月13、2日宜院平刑勇104交易248字第48356、50068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先於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43037029號函覆:「…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張錦泉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1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鄭騰祥駕駛自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因裝載物品(肥料)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車道上,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復於105年3月22日以室覆字第1050025670號函復:「(1)張車受路上掉落肥料而摔倒係本會委員依據警繪現場圖、肇事後現場照片及鄭君警訊筆錄研判認定。(2)有關鄭車因裝載物品(肥料)未捆紮牢固致掉落車道(未劃設有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上(形成道路障礙視同故障車輛『且其較故障車輛難以預見』),故處置時更應設置警示標誌(如三角錐、反光標誌等),藉以警示來往車輛加以注意,預防事故之發生。」

(二)被告於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囑重新審查原裁決後,於105年5月19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50109336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檢附相關資料,事故處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5年5月22日以警礁交字第1050008179號函檢附事故現場照片及所攝錄之影像光碟予被告。

(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載運貨物(肥料)因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散布於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要無疑義。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皆函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並據函復意見皆研判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5、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不宜逕自作成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決定。本案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前揭鑑定及覆議研判之肇事次因,仍應予以維持。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之規定,本案既已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有關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裁決部分,當依此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研判,於上揭時、地有「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發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元、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考其立法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故違反第90條之規定者,依法即不得舉發。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原告有「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禁止標誌,發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之違規事實,於104年12月8日舉發在案,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2.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在案,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本件原舉發機關認原告於104年4月18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第30條第3項之2個違規行為,其中就原告違反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部分,於104年4月8日行為即已成立,亦無其他需鑑定肇事責任之情形,則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8日始就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舉發於法自屬有違。

3、至原舉發機關認原告違反第30條第3項致人死亡之部分,該行為於104年4月8日亦已成立,然因該部分涉及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有送鑑定之必要,於104年5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有未將裝載物品捆紮牢固,掉落處置時未設警示標誌之肇事原因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實已於104年7月22日鑑定終結,則舉發機關迄104年12月8日始就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依法自有違誤。至該案雖因刑事案件涉訟中,而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函詢,然此僅為刑事案件進行之所需,非鑑定程序尚未終結,因原行車事故鑑定會已然就肇事責任歸屬有明確之鑑定結果,已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形,否則無非得使當事人以頻送多處機關鑑定之方式延誤程序,而使受處分人之法律救濟之程序受到延宕。況本件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於104年12月10日函覆覆議結果,然舉發機關於覆議結果前之104年12月8日即已舉發,顯見舉發機關並未以覆議之結果為舉發之依據,更可徵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形,該鑑定程序已經終結,則舉發單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終結後(即104年7月22日),迄於104年12月8日始行舉發,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法即不得舉發,故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實有未合。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瑕疵,而仍據之誤為裁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