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39號原 告 陳石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及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二裁決屬同一事實原因而命合併辯論,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行○○○鎮○○路○○○巷堤防道路往頭城市區行駛時,因與訴外人吳國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吳國安重傷。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於105年5月2日分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及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乙)。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就本案車禍,原告應屬被害人,肇事原因係出於吳國安之過失而起,原告並無過失:
(一)本案發生之時間應係於104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因案發後係由原告打119呼叫救護車救援吳國安。而原告撥打電話時間約係在104年9月19日14時11分許。
(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吳國安所騎乘系爭機車,兩車在宜蘭縣○○鎮○○路○○○巷堤防道路發生擦撞的地點,應係在該路頭濱71-L35電桿與頭濱71-L34電桿中間處。當時原告係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頭濱71-L35電桿與頭濱71-L34電桿中間處,而訴外人吳國安則是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頭濱71-L 35電桿與頭濱71-L34電桿中間處,有員警拍攝照片可參。依照片所示,吳國安駕駛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二枝電桿的中間,而附件三下方照片前方之電桿編號是頭濱71-L35,且是有二根電桿,再吳國安倒地之位置亦係在頭濱71-L35電桿處;又附件三下方照片後方之電桿編號是頭濱71-L34,但是僅有一根電桿。而經原告到現場測量頭濱71-L 35電桿與頭濱71-L34電桿間道路兩側護欄間之路寬為6.2公尺至6.3公尺間。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路寬為5.8公尺,並非正確。就此因與原告是否有靠右行駛有關,請惠於到現場履勘並丈量。
(三)再參見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案肇事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應已經過頭濱71-L35電桿,而尚未到達頭濱71-L 34電桿;而訴外人吳國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已經過頭濱71-L 34電桿,而尚未到達頭濱71-L35電桿。而71-L34電桿與頭濱71-L35電桿中間,並無其他電桿,且路寬約是6.2公尺與6.3公尺間,則道路中心處約是在3.1公尺與3.15公尺間,而依肇事事故圖,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靠竹安河邊,所停車尾部距護欄1.1公尺加上車寬1.8公尺,合計為
2.9公尺,是原告並無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之情事,亦即原告並無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稱「陳石田駕駛自小客車,沿堤防道路往頭城市區,行駛靠竹安河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擊來車」之情事。
(四)更言之,訴外人吳國安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過頭濱71-L34電桿,但尚未到達頭濱71-L35電桿,而係行經71-L34電桿與頭濱71-L35電桿中間,該處並無電桿,則本案二車肇事處,亦無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有二根電桿豎立於前約占路面近1公尺寬,限縮其(吳國安)行駛車道」之情事。
(五)從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判斷,訴外人吳國安行經彎道,竟疏未注意減速且未靠右行駛,貿然闖入原告行駛之來車道,致原告煞車、閃避均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事出突然,一般人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誠無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聲明:1、原處分甲、乙均撤銷。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函覆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製單舉發。
(二)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5年4月22日以基宜鑑字第105000038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為「一、陳石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吳國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煞閃不及被撞,無肇事因素。」
(三)又前揭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二)所載「…查肇事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堤防道路,有點彎弧,道路寬5.8公尺,依肇事事故圖,陳石田駕駛自小客車靠竹安河邊,所停車尾部距護欄1.1公尺,加上車寬1.8公尺合計2.9公尺,復依所停樣貌,會中陳述撞擊時有向右閃動作,而吳國安駕駛普通重機車,靠水溝魚池邊,有2根電線桿豎立於前約佔路面近1公尺寬,限縮其行駛車道,又依撞擊後掉落物分布狀況及機車所停位置、自小客車左前輪破損,本會研判為陳石田駕駛自小客車未靠右行駛,於道路彎處撞擊來車因而肇事。」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5、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不宜逕自作成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決定。本案依前揭鑑定會研判之肇事原因,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第1項規定並造成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之結果應可確認,是以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研判,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採證照片15張、原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756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原處分甲、乙等附卷為可稽,自堪認屬實。又本案肇事現場之道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無「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堤防道路上,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往頭城市區方向行駛,訴外人吳國安則係騎乘系爭機車往礁溪方向行駛,依員警於104年9月1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肇事地點之道路寬度為5.8公尺,嗣經本院刑事庭受理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即陳石田為被告、訴外人吳國安之母涂慧君為代行告訴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會同原告、辯護人、檢察官及代行告訴人涂慧君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重新測量道路寬度為6.0公尺,原告以鐵尺測量為6.04公尺,另事故現場圖所示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尾部分之道路寬度,經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為6.1公尺,原告以鐵尺測量結果為6.2公尺;車頭部分之道路寬度,經警員史家駿以滾輪尺測量結果為
6.2公尺,被告以鐵尺測量結果為6.3公尺,而警員史家駿和被告測量結果之所以有10公分之差距,係因滾輪尺無法緊貼路邊護欄牆面所致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105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案卷第28-32頁)。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約在6公尺至6.3公尺之間,警卷事故現場圖記載5.8公尺之路寬,顯然有誤。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系爭自小客車車寬為1.8公尺,右側車頭距離右邊護欄0.8公尺,右側車尾距離右邊護欄1.1公尺,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超過道路寬度6公尺的中線(1.1公尺+1.8公尺=2.9公尺)。此外,依據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因撞擊而有凹陷、左前車輪爆胎及左前擋風玻璃凹陷破裂之情形,可見訴外人吳國安所騎機車當時係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胎,身體彈起撞到左前擋風玻璃,兩車碰撞的地點應係在道路中心點附近,扣除系爭自小客車車寬及佔用之道路寬度,仍有3公尺之路寬供訴外人吳國安騎機車行駛通過,且參以一般重型機車之車寬不會超過1公尺,3公尺的路寬當已足供訴外人吳國安騎機車安全通行,自難認原告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擊來車,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係以警卷內之事故現場圖記載之道路寬度5.8公尺為基準,事實上該道路寬度為6公尺至6.3公尺間,該鑑定會未能審酌該道路之實際寬度,而有所誤判。又鑑定意見書所謂「有2根電桿豎立於前約佔路面1公尺寬,限縮吳國安行駛車道」云云,亦非屬實,蓋事故地點前方固有2根電線桿併排豎立於吳國安所駕駛之車道旁邊,然該2根電線桿距離兩車碰撞的地點仍有一段不小的距離,故未能在事故現場圖顯現該2根電線桿等情,業據證人史家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時到庭證稱:電線桿是在救護車的後面,那個位置沒有辦法顯示出來,因為那根電線桿距離比較遠,所以沒有畫在圖上,伊也沒有測量那根電線桿與車頭的距離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案卷第59頁反面),而員警拍攝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因拍攝角度的因素,會使人誤以為該電線桿係在碰撞地點旁邊,實際上該電線桿距離事故現場仍有一段距離,且該2根電線桿之寬度約為0.5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案卷第30頁),亦非該鑑定會所自行估計之1公尺,是該鑑定會認為該電線桿限縮了吳國安行駛之車道,亦有錯誤。再依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事故地點為直線道路,並無轉彎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史家駿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所稱現場的道路是有些彎曲,該道路彎曲是在事故現場圖的左側,是機車行經彎處,汽車是從直路進到有點彎的部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案卷第58頁反面),而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之道路現況,事故路段雖有些彎曲,但該處視野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此與轉彎處因有視野障礙之情形不同,是該鑑定會認為被告係在轉彎處撞擊來車等語,顯有誤會,則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所述之錯誤,即非可採,且本院亦不受該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3.據此,原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並無「未靠右行駛」之的違規行為,原處分甲、乙均認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重傷等違規行為,自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甲、乙認定事實均所違誤,尚非無據。故原處分甲、乙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乏其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為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