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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惠娥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惠娥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巷○○號前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以「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105年9月6日開立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案當日因原告與配偶黃春萬欲出門,恰有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而對原告之配偶黃春萬查詢是否有遭通緝之事實,後因原告返家拿出黃男之歸案證明書表明已無通緝之事實,豈料員警反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警方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需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二)就監視器鏡頭畫面之部分,雖係本人,惟當時並無喝酒。而依警員提供之錄影畫面,此部分畫面中並無原告騎車之過程,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雖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惟參照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二者顯有不同,亦即警方雖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若遭拒絕酒測,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行政罰時,應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1、4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故本案認不符合上開規定。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627-PUV號車駕駛人,因查緝案件為本分局執勤人員攔檢,後因有濃厚酒味即現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事人當場表示拒絕,在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完成舉發程序。

(二)本案經舉罰機關查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吐氣測試」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二)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巷○○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堪認屬實。而原告固自承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主張伊雖有飲酒但沒有騎車,且當時並非在測試檢定處所實施檢定其程序違法等語。然依證人陳孟辰即當日舉發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到原告住處,原本要找她被通緝的先生,因為他們雙方不在家,但他們家裡燈還亮著,我們就在旁邊守候的時候,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載她先生回到他們住處,我們先跟他先生查證身分,因為她先生已經撤銷通緝,我們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她實施酒測,但是原告沒有配合我們的意思,我們有告知權利,並告知拒絕酒測的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則以證人陳孟辰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機車及查獲之經過,而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孟辰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故依證人陳孟辰之證述,可知當日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無誤。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警方錄影,原告身穿黑色T恤,頭戴安全帽,原告身旁有一男子,手上拿著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員警向原告及男子表示詢問通緝事宜,原告從包包內拿出單子,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說『大家都喝酒..』,員警說『你騎車還喝酒』,原告說:『就在附近唱歌而已,沒有關係』,員警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原告說:『我沒有,我先生喝』,員警問:『你喝多少』,原告答:『沒有』,員警問:『你喝多少』,原告答:『沒有』,員警說:『你騎車還喝酒』,原告答:『奇怪』,員警說:『喝酒就不能騎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原告當時確有頭戴安全帽,實核與證人陳孟辰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主張其並未騎車等語,實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當時並非在測試檢定之處所進行檢測等語,然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為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故原告主張並未在測試檢定處所執行酒精測試檢定有違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經警親眼見聞原告騎乘機車而來並且身上有酒味,而對其要求進行酒精測試,雖非在設有告示之測試檢定處所執行酒精測試檢定,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再依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錄影光碟結果:「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給水喝.MOV,影片時間共計3分0秒,勘驗內容如下:影片內容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07/31 22:50:06。影片中可見現場有警員A(下稱A)、警員B(下稱B)、原告宋惠娥(下稱宋)及原告之丈夫(下稱C)在場。......B:我幫你開啦。我幫你開啦。A:你水先喝啦,你一直爭這用沒用啦。你爭這個要幹嘛啦。(B將杯水打開交給宋)宋:我想要尿尿耶。B:先喝,水先喝。A:你水多喝一點。宋:你們沒有吸管。B:這平時就沒吸管。宋:你們這沒吸管要叫我怎麼喝。A:這樣喝啊。水漱一漱,嘴巴漱一漱。(時間02:23時,宋飲用杯水)A:看你要喝幾罐都給你喝啦。B:…(聽不清楚)宋:阿不就很厲害。B:不需要這樣子啊,你就對我侮辱。宋:不是侮辱你。(時間02:34時,宋飲用杯水)B:好啦。A:漱一漱啦。宋:我家這裡,這樣喝酒,這樣也有事情?不會很好笑嗎?(時間02:43時,宋飲用杯水)B:阿姨,你就喝酒騎車,你不用這樣爭。宋:如果在馬路上,你可以錄,可是我在我家這樣被你,你不會覺得這樣很奇怪?B:阿你騎車回來…宋:阿你有看到我騎車回來嗎?A:就有看到啊。B:有啊,你不要跟我爭這個啦。宋:好啦,我去尿尿。(時間02:57時,宋飲用杯水)A:你爭這個就沒用,你爭這個要幹嘛?」、「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拒測權力告知.MOV影片時間共計3分0秒,勘驗內容如下:影片內容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07/31

22:56:06。影片中可見現場有警員A(下稱A)、警員B(下稱B)、原告宋惠娥(下稱宋)及原告之丈夫(下稱C)在場。00:00~01:45時,A、B、宋三人往屋外移動對話。

宋:對啊,就銷通緝啊。A:你水再喝一下啦。宋:為什麼要被酒測?手電筒拿開啦。A:你水再喝一點。B:我幫你開。宋:不用。我走宮的人,我走廟的人我為什麼要被你那個。沒必要這樣啦。(時間00:25時,宋飲用杯水)宋:根本就沒怎樣啊,為什麼要這樣?A:喝酒就是不能騎摩托車啊,怎麼會沒怎樣?宋:好啦,騎摩托車,你說你剛剛我們進來的時候,你已經人在那邊走出來,你有看到我騎摩托車嗎?A:有啊。就是有咩。宋:你照到的給我看就好了啊。A:沒關係,你就測看看,沒過你就跟檢察官法官講。宋:阿為什麼要測?你有看到我騎摩托車嗎?A:看你啊,我就是有看到啦。宋:你那個有看到嗎?A:好啦,你有要測嗎?宋:不測。A:你不測的話我跟你說,罰9萬,駕照撤銷,3年不能考,扣車,還有道路安全講習,這些你知道嘛喔?宋:好啦,都給你扣啦。A:有要測嗎?宋:不要測,因為你又沒有給我看,哪裡我有騎摩托車嗎?A:好啊好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故依勘驗結果,可知警員當場有給予杯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經原告拒絕酒測無誤。則原告既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仍經原告拒絕,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法。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