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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停收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15號聲 請 人 阮慶玲受 收 容人 NGUYEN PHUC HUNG(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表妹,因受收容人向聲請人借款美金7千元,約新臺幣(下同)217,000元,約定每月還1萬元,尚欠聲請人117,000元,而受收容人因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請求准予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一)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表妹,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