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BUI PHI TUNG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向同在台工作之外勞表姊借得7000美金,約新臺幣21萬元,除每月還表姊1萬元為本金,每月再付2千元之利息,尚欠表姊14萬元,而申請人也當面授權給予表姊委託友人吳木己向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請准回社會去向借款之友人收回債務,請准予現金保或人保均可,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BUI PHI TUNG前於民國105年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經於105年2月18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而再於105年10月6日暫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受收容人雖主張其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受收容人於提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時,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而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代書吳木己雖陳明為送達代收人,然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之真意,其表示並不認識吳木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已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為補正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