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延收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1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朱進豐相 對 人 黃石通 (大陸地區人民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石通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第18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為大陸籍人士,未經許可入境,且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38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又受收容人前因殺人案件受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遣返大陸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刻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因受收容人因需大陸方面接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