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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HAI(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代 理 人 林騫順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伊當初向表姊借錢美元3000元借予越南同鄉,尚欠表姊16萬元,伊請表姊向越南同鄉催討,但對方置之不理,請求由代書友人吳木己出面替我保證,表姊也願意再支借款項交保,以利伊去收回借款云云。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目前由相對人代為保管之財物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機票部分仍由相對人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且聲請人在臺已逾期達1583天,無固定住居所,顯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替代處分。況聲請人提起交保外出處理借款一事與本署執行驅逐出國無涉。是經評估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四、經查:

(一) 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5 年

10月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又原經核准居留效期為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19日,嗣即逾期居留至105年10月2日始遭查獲,逾期居留長達1583天,已難期聲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及詢問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所指與他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屬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替相對人代為保管之財物僅有手機1支,毫無現金,且亦未繳交行政罰鍰,又無力負擔出國機票費用,則如何可能提出足額保釋金?又如得提出保釋金,何以不能負擔機票費用及繳交行政罰鍰?而聲請人所稱係積欠欲為其具保之人即所謂「表姐」債務,然聲請人對於該所謂「表姐」,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血緣關係資料為證,且於聲請狀所繕寫名稱為「甲○○」、「悲氏棉」、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電話「0000000000」號,於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時則稱表姊是「BUI THI BONG」(經翻譯人員指稱其中文應為「斐氏花」、居住於台南不詳地址、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顯不相符,其等關係甚有可疑,況聲請人稱為出去追索欠款以償還「表姊」債務,則若其未能償還債務,則具保人、聲請人是否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亦屬堪慮?是若為替代處分,亦難期其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 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

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據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