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HOANG TRONG TINH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朱進豐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 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外有債權債務需要處
理,請求具保,讓受收容人可處理債權債務,因而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聲請人目前僅有5200元,甚至無法籌措返國費用,並無適宜之金額可為擔保,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為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驅逐出國處分無涉,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5年6月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然聲請人與第三人之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得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雖聲請人陳稱願意具保云云,惟聲請人目前僅有5,200元,尚無從籌措返國費用,足見其是否足供擔保其信用性,容非無疑,故相對人經慎重審酌而為否准具保之決定,依法尚無違誤。
(三)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