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劉世添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宜蘭監獄對其違規懲罰案件累進處遇分數案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5日囑託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明被告為宜蘭監獄,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證據資料均放置於綠島監獄,須待返回綠島監獄後始得補正,然查原告業已於107年1月11日返回綠島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