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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雷祥欽

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兼上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雷祥賢上 一 人輔 佐 人 余萬能

參 加 人 陳劉弄玉(即陳裕寬之繼承人)

陳思遠(即陳裕寬之繼承人)陳道宏(即陳裕寬之繼承人)陳敏儀(即陳裕寬之繼承人)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葛若虹

簡彩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雷祥賢先後於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核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補償費,經被告以106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1060069609號函、106年6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184號函覆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則於審理中追加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雷祥賢、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及張佩雯、林伯青之被繼承人林文秀(106年4月7日死亡),暨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之被繼承人陳裕寬(107年6月23日死亡)、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所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林文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回覆本院被繼承人陳裕寬之戶政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覆本院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無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在卷可參,堪認為陳裕寬之繼承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已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張佩雯、林伯青、游秀鶴、陳裕寬、鍾裕明、鍾麗玲參加原告訴訟,茲查陳裕寬業已於本院前次裁定前死亡,茲裁定命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參加原告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