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06年7月6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添鐘即蕃薯藤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合豐
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6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2月9日作成,該決定書至送達予原告一般尚須耗時數日,原告陳稱係於106年2月15日收受,而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06年4月10日,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明,本件起訴顯無逾前揭不變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逾期,尚有誤會。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市○○里○○街○○號1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機種類別:「娛樂類」)。於105年6月7日15時許,被告所屬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前往上址稽查,查獲現場所陳列「超八I(SUPER8)」電子遊戲機機台2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內部主機板無黏貼類別標示證,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書,被告仍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7月25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51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陳列之系爭機台其主機板係由電子遊戲機製造商即皇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後經審查合格後以經濟部87年10月28日商字第00000000號核准在案,原告自97年間向皇家公司承購系爭機台迄今近10年之久未曾更換或修改程式,此由系爭機台操作遊戲呈現九格方格水果畫面與經主觀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知遊戲說明書內容相同,況原告於被告每年實施聯合稽查時向來符合規定,本件係因原告將系爭機台送廠維修,其上類別標示證疑似於維修時掉落,經被告稽查後,原告翌日即將類別標示證黏貼復原。是原告所陳列之系爭機台並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被告遽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於出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足證電子遊戲機陳列營運時,除持有「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外,主機板IC並應黏貼類別標示證,此有經濟部訂立之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四、(一)及(五):「製造商、進口人申請查驗貼證時,應檢附『評鑑通過文件』、『原評鑑申請表』、『遊戲說明』等影本及『主機板主程式位置圖』,以便查驗。」、「機具類別標示證張貼於主機板主程式唯讀記憶體(ROM)上,業者不得任意撕毀,如機具故障須檢修,請逕送原廠辦理,更換主機板並應重行申請查驗貼證。」可稽。而依據被告105年6月7日於違規地點對系爭機台主機板之採證照片,確無黏貼類別標示證,其後原告雖持有「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無足證明系爭機台出廠前,有完成查驗貼證。
二、次按經濟部訂立之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二:「電子遊戲機之查驗貼證由經濟部主導執行」。原告起訴主張:可以從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被告十餘年歷次實施聯合稽查對於機台之主機板及其遊戲畫面逐一審查事實云云,然本件應就系爭機台是否經評鑑或合法貼證攻防,原告主張顯為旁敲側擊之語。
三、依據經濟部訂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稽查執行要點肆、稽查重點:(二)、3(答辯狀誤載為「2」):「電子遊戲機有無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分類標示證。」,被告係依據上開規定對已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定期實施聯合稽查,對違規行為取締,而至原告所提歷年、歷次檢查合格之證明、領有營業級別證等語,尚非所問。另原告主張:經查該機台於營業處所操作之遊戲呈現九格方格水果畫面與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遊戲說明書核屬相同云云,然按依據經濟部89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業者將…標示證撕下後與主機板分離,顯難謂該主機板係為原經查驗合格者,故該標示證應視為無效。」準此,業者倘陳列、使用未貼機具類別標示證之電子遊戲機,即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機台未黏貼類別標示證屬實,依前揭函釋系爭機台自難謂有經查驗合格。
四、又依據經濟部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四、(五):「機具類別標示證張貼於主機板主程式唯讀記憶體(ROM)上,業者不得任意撕毀,如機具故障須檢修,請逕送原廠辦理,更換主機板並應重行申請查驗貼證。」規定,系爭機台如有故障應送原廠「皇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自知類別標示證之重要性,則原告主張:「主機板主程式唯讀記憶體或其電子零件經常故障、損壞。未料送廠維修後,竟然誤將類似防偽標章覆蓋於該類別標示證」等語,悖離常理。至原告事後提出貼有類別標示證之機台照片顯非本件被告稽查、處分所憑之證據,應係原告事後自行提出者,尚難採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一、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105年6月7日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6-48頁)、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書及所附電子遊戲主機板查驗申請表、稽查後回復黏貼類別標示證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0-53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電子遊戲場業者,於其營業場所內放置之系爭機台主機板於稽查時未張貼類別標示證,即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相關法令及函釋: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機之
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㈡經濟部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所訂立之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四、(五):「機具類別標示證張貼於主機板主程式唯讀記憶體(ROM )上,業者不得任意撕毀,如機具故障須檢修,請逕送原廠辦理,更換主機板並應重行申請查驗貼證。」;及經濟部針對上開實施要點關於遊戲機台主機板貼證方式所為89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89230684號函釋:「…故業者將該主機板標示證撕下後另行護貝,已違反規定,又該標示證撕下後與主機板分離,顯難謂該主機板係為原經查驗合格者,故該標示證應視為無效。…」(見經濟部訴願卷第81頁)㈢經濟部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
之電子遊戲場業稽查執行要點肆、(二)、3:「電子遊戲機有無黏貼商品檢驗合格證、分類標示證。」
二、按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同為行政權之行使,其共同點為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適用於不特定多數案件之規定,所不同者,為法規命令由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中,在有具體明確授權下進一步所為補充規定,行政規則則無立法者授權,只能闡明立法者意旨,作為執行法律之統一法律見解。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係指對於人民、法官並無直接拘束力,即不能僅以行政規則規定裁罰人民之構成要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就具體情形,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另就事實認定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原則上雖因行政機關為大量行政,為簡化稽查程序、減輕稽查成本所為「通案」認定標準,一般只要該函令在多數情形尚稱允當而無顯不正確情形時,法官仍宜予以尊重,然對此認定標準是否恣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應為適當之司法審查。
三、查前揭經濟部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訂立之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性質上並非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文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當係由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基於電子遊戲機台查驗程序業務處理方式之必要所制訂之一般性規定;而前揭經濟部89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則應屬行政機關為簡化電子遊戲機台稽查程序、減輕稽查成本所為通案認定標準。又由前揭法規內容以觀,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電子遊戲機台之管理係自源頭即電子遊戲機台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要求就其軟體須完成向經濟部申請查驗合格後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之程序,始得出廠或進口,而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即要求所陳列、使用者必須為前揭已經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管理及稽查之方式,因遊戲軟體程式並非外觀一望可知而必須耗時審驗其軟體操作內容及顯示,故為簡化程序、減輕稽查成本,於查驗時由電子遊戲場製造者或進口者提出某批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說明書為憑證(見本院卷第28-32頁),經查驗合格後,經濟部於該批電子遊戲機之各個機台主機板上逐一黏貼類別標示證以為鑑別(見經濟部訴願卷第80頁機具別標示證格式),而非待由稽查機關逐一開機操作審核機台主機板軟體內容;是電子遊戲場業者則需保持該機台主機板上類別標示證之完整性以供日後主管機關之稽查;如電子遊戲場業者並未保持該主機板上類別標示證之完整性,主管機關於稽查時當場即無法僅由軟體內容判斷某特定之電子遊戲機台是否有經經濟部查驗合格,是前揭經濟部函釋以業者將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上之類別標示證撕下與機台分離即視為類別標示證無效之解釋,當為其管理、稽查時認定電子遊戲機台是否經過查驗合格所必要,尚無何顯不正確或恣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宜予以尊重。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主機板上之類別標示證係因送廠維護不慎掉落、之後已經黏貼回復云云,然原告為電子遊戲場業者,對於其營業處所之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上應黏貼類別標示證以供稽查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雖以係不慎掉落為由主張不應受罰,然衡情該類別標示證係黏貼緊附於機具主機板上,若非人為殊難想像其如何完整掉落、且於完整掉落後又得以完整尋回黏貼回復原狀?而該類別標示證既然掉落並非遺失,又何以原告未立即黏貼復原以供被告稽查時鑑別?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自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