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21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吳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GRACE IRENE HUNG(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甲○ ○○○ ○○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雖受收容人在暫時收容期間提起收容異議,已經本院裁處駁回。因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宜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又受另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28日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6年12月8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6年11月28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68097042號書函及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至於受收容人即相對人雖陳稱:伊之前二次自行到案,沒有出境,是因為伊有受虐且行動不自由,亞東醫院有伊之就診記錄,故當時之情形就算伊想去報到也沒有辦法,況最後一次伊也買了機票,可是因為受傷,所以沒有辦法出境,上次伊並沒有告訴姐姐洪若蘭伊有受虐,且有行動不自由,故姐姐洪若蘭對伊誤會很大,乃不願意保釋伊,這幾天伊跟姐姐洪若蘭及家人說明相關之經過,且醫院亦有相關的資料可證明伊有受傷,伊在台中開設公司之姐姐洪若蘭已願意為伊辦理具保,伊可以住姐姐洪若蘭位於台中的家,伊可以每天到警察局去報到,亦可提供姐姐洪若蘭台中家之地址,並也可提供其他的保人,且伊的身體需要進一步檢查,故是希望法院不要裁定續予收容等語,惟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為美國籍,於79年5月23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停留60日入境,迄今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之久,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6年11月23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6年11月23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現查無受收容人之護照,仍待辦理相關新的旅行證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以上有本院查詢受收容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及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可證;又受收容人,前於103年間經聲請人同意由國人施勝添具保後,命其於30日內出境,另於105年間復經聲請人同意在無保證人下,命其於30日內出境,然受收容人卻均未依限履行,且行方不明等節,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縱經具保亦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是足認受收容人確有受收容之事由存在,且考量受收容人已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前有二次替代處分均未履行自行出國之承諾,雖其表示曾經遭受毆打受傷行動不自由等節,然受收容人前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時,並未曾提出此部分之抗辯,則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受收容人所述情形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要件不符,並無該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仍可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收容,另受收容人表示其身體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乙節,亦無證據顯示收容有何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是難認受收容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以上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收容替代可行性評估說明及補充說明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尚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且目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因暫予收容之期限將屆,聲請人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於法並無未合,受收容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