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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811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1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吳 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H THA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IEH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三十八條之八規定:「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暫予收容,嗣於1月19日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於2月23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七規定,停止收容處分;另於3月17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當庭釋放受收容人,停止收容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再次收容;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偷渡入國遭查獲,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及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7日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7日驅逐出國處分書、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79號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3月17日宜院平刑禮106易157字0078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27日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