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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82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吳 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 HU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因未經查驗入國,於民國106年1月7日受暫予收容處分,並經本院以106年續收字第15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因涉及毀損之刑事案件無法執行遣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即於106年2月23日為停止收容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受收容人當庭釋放,停止收容處分原因消滅,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起再暫予收容。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偷渡入國而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至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固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然究其實質,本件核屬受收容人因同一逾期停留事件,經聲請人為停止收容處分後,因撤銷羈押致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再暫予收容之情形,應援引同法第38條之8第1項為聲請依據即可,聲請人贅引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應予更正。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提請聲請人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