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沈銘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林姿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訴外人黃湄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原告超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黃湄芳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湄芳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證後,認原告有「超速駕駛(限速40公里,當事人自述60-7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因而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當日該路口,原告行駛於主要幹道,第三人黃女係支道,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義務,且黃女行經該路口,路面上有倒三角型讓道標誌,縱觀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41至44號,黃女行經該路口已有注意到原告車輛駛近該路口,故有腳踏路面情形,然卻未於路口停止,反而行至路口中間並將腳踏於路面停於路口,致原告剎車不及撞上,警方以原告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處吊銷駕照之處分,然核相關事證如上述,此部分事實並非如此,實有第三人黃女應停讓而未停讓原告主幹道車輛先行有以致之,故裁罰機關,單純以致死結果,歸咎於原告之違規所致併吊銷駕照,實有不公。
(二)承上,裁決書裁罰原告超速罰鍰部分,然原告當時並不知車速多少,純粹出於彌補死者,故不爭執警詢筆錄所載車速問題,孰料鑑定委員會及警方未對原告是否超速進行科學鑑定,逕行裁罰併吊銷駕照,實嫌速斷,誠難接受。
(三)再者,本案承辦員警於105年11月03日17時25分與原告電話問題答覆中,提到本案吊銷駕照裁罰部分,係因上級交待,故才併予裁處,顯見原告於事故當時應認行政裁處只需裁罰罰鍰部分,而於交通鑑定報告完成後,期間又無任何通知情況下,裁罰加重至吊銷駕照,實有失公允。另於105年12月10日16時43分承辦員警自承事故路口,確有倒三角型讓道標誌,只因模糊故不記錄於事故現場圖內,如此處置已然使原告需承擔所有事故責任,而需面對吊照裁罰。
(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示僅針對違反規則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不服,超速部分則沒有不服。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3308-VP號車駕駛人於105年8月16日16時7分許行○○○鄉○○○路與富英二路口因違規超速及未依規定讓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對造當事人死亡。2、陳述人指陳對造當事人行駛於八仙三路設有讓路標線支道車一節,該標線已模糊不可辨識應屬無效。
3、本案駕駛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讓車外,另亦違反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4、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3308-VP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仍請貴站依法裁罰。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5年10月12日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為「一、沈銘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自述車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黃湄芳(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又前揭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二)所載「…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行駛至路口必須先停讓再開或減速慢行,據沈銘燦筆錄及事故現場圖資料影像研判,本案肇事點交岔路口有房舍遮擋雙方視線,惟因沈銘燦駕駛自小客貨車屬左方車,在不知有無來車情況下,非但未作停讓再開,且嚴重超速行駛,自述60-70公里,刮地痕長達29.8公尺,將機車推撞至40公尺外溝渠內,實屬危險駕駛,本會以為任何車輛遇此情況均無法煞閃,此為肇事原因」。
(三)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5.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不宜逕自作成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決定。本案依前揭鑑定會研判之肇事原因,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規定並造成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果應可確認。
(四)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後,曾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違規當時原告車輛之車速予以研判,經該鑑定會秘書以計算公式S(速度)=SQRT(開根號)254*f(阻力係數《0.53-0.65》)*D(刮地痕距離),並經計算結果,該車事故當時速度介於63.34公里-
70.1425公里之間,與原告於筆錄中所自承者若合符節,無論原告是否出於「彌補死者」而不爭執筆錄內容,惟有關超速部分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五)次觀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肇事車輛行近路口15-20公尺前已可以看見訴外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車輛直至撞擊機車時皆無剎車之舉動,仍以當時行駛之速度撞擊,雖難言有否故意,惟恐難脫過失之責任。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既有「嚴重超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以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
(六)再者,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判,於上揭時、地有「嚴重超速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等語。然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訴外人黃湄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原告超速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黃湄芳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湄芳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擷錄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既對其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筆錄),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速限行駛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甚明。至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違規行為,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與訴外人黃湄芳行駛之路面,均未有停讓之標誌,且車道數均相同,故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沿富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訴外人黃湄芳所騎乘之機車,則為沿八仙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則以雙方相對位置而言,原告確為左方車,訴外人黃湄芳為右方車,則原告自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訴外人黃湄芳之車輛先行,然原告卻貿然超速且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其實有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甚明,原告前開辯解,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原告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未超速行駛、且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避免之可能,詎原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與訴外人黃湄芳發生碰撞,導致黃湄芳死亡之結果,其對於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