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李孟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廖佳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其中新台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及東宜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當場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當場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到案時間為106年5月24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
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且當時為晚上約19時天色已完全灰暗,員警為與本人為同向在後行駛,於後側狹隘目視角度下如何精準判斷原告通過路口時機。此外該路口交通標示線新舊夾雜多被新柏油覆蓋標示不明,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
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羅東分局查證結果所稱「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㈢被告僅根據羅東分局查證結果內容:「本案為本局執勤員警
當場目擊舉發案件,無違規佐證影像或照片,雖請貴站依法裁罰」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通知聯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更何況羅東分局查證結果所述攔停原告地點為站東路與東宜路口,其地點與原告被攔停地點相差甚遠東分局這種輕忽草率查證態度,比對原告當時通過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認定應也是持同樣態度,而被告引用錯誤查證資料作為裁決的依據,實為罔顧人民權利,原告深感痛心。
㈣原告之所以不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無法提供證據且也
不服原告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另攔查警員也說他們會把通知單寄給原告。惟原告後續皆無收受到通知單及違規證據,依「無處分,則不處罰」之法理,應無任何處罰,在監理網路系統查有原告違規紀錄。在無任何證據及詳細查證情況下,員警及主管機關這種「就是要罰你」魯莽作為實為惡劣。
㈤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
且被告裁罰依據引用錯誤查證資料,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警羅交字第1060014201號
函:…查輕型機車(RB7-939號)駕駛人於106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行○○○鎮○○路與東宜二路口(由北向南行),在站東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同向行駛在後方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違規人當場表示拒絕簽收本通知單,經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後依規定填單,通知聯己隨移送聯移請貴站保存。本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擊舉發案件,無違規佐證影像或照片…。
2、警羅交字第1060022228號函:…本分局警羅交字第106001420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站東路與東宜二路口」為誤植請惠予更正為「陽明路與東宜二路口」。該路段因施工重舖,無法還原當時停止線狀況…。
㈢本案經審查後:1、製單過程影像:影像時間(以下皆為影
像時間)第1段影像19:04:50原告:我確認,確實變燈了,可是我車子…。19:04:53員警:我們跟在你後面…。19:04:
56原告:我也有看到,馬上就變燈了,我要緊急煞車也很危險。19:04:59員警:沒有,…如果你是在路中間變燈,那沒有問題。你是在停止線前已經紅燈了,然後你這樣過去。19:05:09原告:可是,我直接剎車不是更危險嗎?19:05:12員警:…你就應該要剎車的。19:05:14原告:我知道我要剎車,可是…。19:05:16員警:當紅燈的時候,代表這一向的路權已經停止了,你就應該要剎車…。19:05:26原告:我的速度如果…我現在剛好在前面變燈了。…19:05:42員警:當你的這一向的路權變成紅燈時,這一向你的路權已經停止了,然後就換另一向通行。19:05:51原告:你們執法是這樣覺得,我覺得我這樣緊急剎車很危險。…19:07:10員警:陽明路跟東宜二路。…第2段影像…19:13:57員警:你要拒簽收,我們就寫拒簽收。19:14:00原告:拒簽收。19:14:01員警:
拒簽拒收了。19:14:03員警:我們也告知你應到案時間跟地址,就是宜蘭監理站。19:14:07原告:就是宜蘭監理站,我知道…。19:14:10員警:…到案時間,今天是4月25 日,原則上是5月24日以前,是30天。到案時間、到案處所都跟你講了。19:14:21原告:5月24日?員警:對,沒錯。…2、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違規人拒絕收受舉發單,只要員警將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告知違規人,即生送達之效力,並未在另為送達。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違規陳述單、舉發單位106年6月9日警羅交字第1060014201號函、106年8月24日警羅交字第10600222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34、36、37、38頁),堪認為真。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聲請傳訊舉發警員楊清
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稽之證人楊清福證述:伊於舉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原告機車後方僅約一公尺距離,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紅色燈光號誌已亮起三秒等語,是應無原告所稱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正值號誌轉換之際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證人楊清福有所誤判云云,尚難採憑。至原告提出路口照片指稱系爭交岔路口地面停止線有部分遭柏油覆蓋一情(見本院卷第5頁),雖為證人楊清福所確認,然觀諸該現場情形僅係部分停止線有遭柏油覆蓋,仍有部分停止線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之注意能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尚非不能判斷其路口遇有紅燈號誌應停止之處,原告以此為抗辯難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又以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並無秒數顯示導致伊通過時不及煞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系爭交岔路口時相變化回覆稱系爭交岔路口黃燈秒數均為3秒等情,而稽之系爭交岔路口並非寬廣,上開黃燈秒數自當已足夠用路人反應是否得以於適當時機通過或應及時停止,原告據此主張亦難採憑。再者,原告另以舉發員警係於系爭交岔路口後相當遠之距離始予攔停舉發,應有誤判之情形云云;然員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僅係瞬間,況本件違規地點在交岔路口,員警如予立即攔停違規行為人會產生相當之交通危險,則員警騎乘機車於原告後方跟隨追上後始予攔停告知違規並製單舉發,當屬合理,而員警係於當場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過遠而影響員警判斷之問題,是原告執此指摘,洵無所據。
㈤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之合法性,自有誤會。
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6月9日警羅交字第10600
14201號函違規地點記載陽明路與東宜二路口為站東路與東宜二路之誤,然此錯誤相當顯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不影響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4日警羅交字第1060022228號函及被告於答辯狀中敘明並更正,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楊清福日旅費5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員警戴呈峯,並未在現場,其日旅費546元,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力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裁由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楊清福日旅費562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