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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柯駿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廖佳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榮路口,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左轉往中榮路逃逸,於路口與騎乘670-EY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范翕翔員警發生碰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重行認定,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7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因於105年10月14日18時47分,於○○鎮○○路及中榮

路口處,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方攔查,酒駕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另妨害公務乙案告發本人抗拒交通稽查引起之傷害,本件妨礙公務經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持不起訴處分書向宜蘭監理站申訴,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處罰(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本人認為係因抗拒警察稽查,與警察發生車禍事故,且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為何可以變更處罰法條。又本人係不小心撞到警察,且當時並不知係警察,而是否不小心撞到警察均要受罰。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普通重型機車GRF-019號

駕駛人於105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行○○○鎮○○路與中榮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左轉中榮路欲逃逸,在路口衝撞執勤員警,致使警員受傷,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補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舉發,爰請貴站協助補正並依法裁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

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於90年1月17日之增列原因為:「僅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對於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視顯有不足。交通執勤人員終日於交通繁忙之處工作,在執行勤務的同時,實無暇顧及自身安全。為確實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安全提醒民眾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之外,亦能尊重執勤員警的生命安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僅適用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形,而第61條第3項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且就處罰效果而言,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需處罰鍰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駕照3至6個月,顯見立法者有意將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情節予以抽離,另為規範,並給與不同輕重之處罰,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左轉往中榮路逃逸於路口與騎乘000-EY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范翕翔員警發生碰撞,致范翕翔受有左手食指及左小腿挫傷傷害等情,固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證人范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無訛。

㈣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撞傷

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係以駕駛人撞擊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並因此造成警察受傷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撞傷之人為警察應有所認識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準此,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對於撞傷者為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是否有認識或能預見?經查,原告主張:我當時有喝點酒,後面有警察在追我,我騎車跑走,迴轉之後又有一個左轉彎,前面有一台小貨車擋住視線,差點撞到小貨車,因為要閃前面對向那台小貨車,我才撞到警察,警察的機車是在小貨車的左後方,我也不知道他是警察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范翕翔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柯駿文騎機車沿南門路要往純精路方向直行,突然大迴轉要進入中榮路,當時我騎機車在中榮路的巷子內有看到柯駿文迴轉的動作,剛好後方有其他巡邏的員警,我就按喇叭示意柯駿文要停車,可是柯駿文好像沒有看到我就撞上我;(問:你是否認為柯駿文是故意撞你?)應該不是,當時柯駿文轉進來的前方還有一台貨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5頁背面),再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范翕翔配戴之秘錄器檔案:范翕翔騎乘機車沿中榮路至南門路口前方有台貨車,原告自貨車左側疾駛而來撞倒范翕翔騎乘之機車後,雙方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偵卷第40頁背面),足認原告當時為躲避酒測騎車逃離現場而迴轉進入中榮路,於撞及員警范翕翔前,該路段確實有原告所主張其所閃避之小貨車。據此,原告主張係因小貨車擋住視線,為閃避小貨車,才撞到警察等情,應可採信。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原告自貨車左側疾駛而來隨即撞倒范翕翔騎乘之機車,原告既遭小貨車擋住視線,於閃避小貨車後,事發突然,未能及即時認識撞擊對象為警察,堪認屬實。據上,原告對於當時所撞傷之人為警察,於事發時並未有所認識,亦未能有所預見,洵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不慎撞擊值勤中之員警,惟就其所撞擊者為員警一節並無認識或預見,當不能以前揭法文予以處罰。

㈤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

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當屬有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