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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林岳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廖佳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岳賢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9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行駛,行至與東園路、慈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慈安路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認有「紅燈左轉,宜興路二段左轉慈安路」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於106年6月13日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宜興橋與東園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

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警員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200公尺之後再舉發,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為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

㈡員警於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值勤務應

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如無錄影之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1、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於106年5月13日19時05分許,在本轄宜蘭市○○路與東園路口前「紅燈左轉彎」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在案。2、經查該車由宜興路二段下宜興橋遇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後方,而逕行違規左轉彎進入慈安路,為本分局員警發現後即上前攔停,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然事發突然,未能及時蒐證,另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需科學儀器舉證,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執法限制。

㈢本案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

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左

轉,宜興路二段左轉慈安路」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23日以警蘭交字第1060014156號函及後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報告表、原分書暨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頁),堪認屬實。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有無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舉發警員如未錄影蒐證時,則舉發程序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㈣經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聲請傳訊舉發警員鄔志

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45頁、第51頁)。而稽之證人鄔志銘證述內容:「(問: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行經宜興路跟東園路口,我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騎車警用機車,我直行往慈安路涵洞的方向行駛,原告是本來在宜興橋上下橋,當時是紅燈,但是原告下橋之後就直接左轉,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原告轉彎之後,我就跟在原告後面,過涵洞之後我將原告攔下來,告訴他闖紅燈的行為,原告當時沒有意見就簽單。」、「(問:你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超過停止線?)是,已經在左轉彎的路上,我在原告的後方。」、「(問:當時你看到原告時,你前綠燈,綠燈亮起多久?)我的燈號已經綠燈滿久了,我只記得不是剛變綠燈,在到系爭路口之前,會先經過東園路交岔口,我當時看到前方東園路與宜興路的交叉口就已經是綠燈了。」、「(問:原告說他當時經過時是綠燈,可能是快要轉換號誌,是否可能?)我認為不合理,我經過的時候前面已經是綠燈,應該不是剛變燈。」、「(問:有無可能原告綠燈時過了停止線,停等在道路的中間,等對向車道沒有車輛才過去?)應該沒有可能,我當時的方向,綠燈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證人鄔志明當時行進方向係與原告行進方向為垂直方向,是如證人鄔志明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原告之行向燈光號誌應即為紅燈,又證人鄔志明目睹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自身行向之燈光號誌均持續為綠燈,並無轉換之情形,原告復陳稱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在路口停等而係直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足認原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燈光號誌即持續為紅燈,應無原告所稱伊係於綠燈左轉而於行進間號誌轉換導致舉發員警誤判伊闖紅燈云云之可能。至原告另以舉發員警係於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200公尺始將其攔下舉發,應有誤判之情形云云;然員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僅係瞬間,況本件違規地點在交岔路口,員警如予立即攔停違規行為人會產生相當之交通危險,則員警騎乘機車於原告後方跟隨追上後始予攔停告知違規並製單舉發,當屬合理,而員警係於當場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過遠而影響員警判斷之問題。是原告執此辯解,自難採憑。

㈤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自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鄔志明日旅費5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由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鄔志明日旅費546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