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楊詠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行經○○○鎮○○○路與南門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舉發,原告並於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在羅東興東南路口綠燈直走,警方與前十字路口攔查,並以目睹方式認定闖紅燈,本人向該機關申訴,回函未採證影像或照片佐證,然以警方視之違規事實認定,向我開罰紅單,本人不服警方回函籠統,警察權甚大,未落實蒐證,令人有訛之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普通重型機車(MAE-621
2號)駕駛人於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鎮○○○路與南門路口沿南門路由西向東直行,當時南門路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駕駛仍闖越停止線強行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於後方同向直行員警目擊違規行為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2、本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未有採證影像或照片提供佐證…。
㈢本案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
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上開事實概要,除原告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60015611號函、原分書暨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6、18、20、21、2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於前揭時、地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警員謝哲瑋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跟另外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興東南路與南門路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我們在原告後方,因為看到原告闖紅燈,過馬路之後把原告攔下來,攔下來過程中詢問年籍資料,當中原告沒有表達任何意見,後面開單結束之後,原告有詢問我該罰單的價錢多少,我請原告到監理站詢問,原告有問我開立法條為何,我有告訴原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告知何時該繳納罰單日期,原告就簽收離開了。」、「(問:你當時看到原告闖紅燈時,大約距離多遠?)五到十公尺。」、「(問:當時天色與視線如何?)天色明亮,視線清楚,當時
旁邊有其他車輛,但不會擋住我的視線,其他的自小客車跟機車都在停等紅燈,原告就直接騎過去,所以我們就過去攔他。」、「(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原告闖紅燈時,紅燈大概已亮起多久?)不知道多久,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紅燈,持續到原告過了路口還是紅燈狀態。」、「(問:攔查原告前後,有無錄影、錄音資料?)當下原告闖紅燈時,還來不及錄影,但原告過路口之後就開始錄影,但只有錄到原告還在行進的畫面,沒有錄到號誌燈。」、「(問:當時興東南路有無車輛?)興東南路有車子通過,但那時候車流量不大,所以我們閃警示燈,然後通過路口去追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當庭繪製現場圖);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之合法性,自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謝哲瑋日旅費5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謝哲瑋日旅費562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