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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停收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9號聲 請 人 阮氏絨受 收容人 DONG BA 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桐伯安)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按:即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參照)。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聲請停止收容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配偶,然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個人資

料證明,且於聲請狀內亦未陳明本件聲請理由,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發函通知補正,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且亦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況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4月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宜蘭收容所收容,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受收容人已於106年6月13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受收容人既已出境,其聲請停止收容之效力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0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