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KHANH(中文姓名:阮文慶)上列受收容人之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892號裁定應予續予收容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稽之本件聲請書僅有蓋用「阮文慶」之一般印章,並註明係由「代書吳木己」代為撰寫,再經本院電話敦請受收容人現所在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代為詢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表示並未委託「吳木己」聲請停止收容一事,亦未認識「吳木己」之人,是足認受收容人並未提出本院聲請。是以,本件聲請,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