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4號聲 請 人 鍾政家受 收 容人 阮氏清虹(NGUYEN THI THANH HUONG 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竊盜案1件,律清案件,為此聲請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且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297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106年度續收字第2979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未婚夫,而經本院查詢受收容人表示聲請人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未具上開身份,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