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氏柳受 收容人 阮金單(NGUYEN TIEN DAN)越南籍人士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會頭友人認識受收容人,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邀聲請人加入互助會,尚欠聲請人10萬元,請求具保代替收容,讓受收容人可以回來收取工資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續予收容,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及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3030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自陳其為受收容人之朋友,而依前揭法文規定,當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