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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VU THI HA(越南籍)代 理 人 廖鎮良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惟若逾暫予收容處分期間,或已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自已無收容異議可得為救濟,法院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得為聲請停止收容之程序自明。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有刑事案件另案偵查中,故涉及司法案件者,得不暫予收容,而代理人現為臺灣涉有戶籍國民,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除提供聲請人住居所以配合執行替代處分外,並願協助執行聲請人之遣返事宜,爰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7月1日受暫予收容及驅逐出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受收容人業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而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7月14日上午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收容而不得再循收容異議救濟。則受收容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有仍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聲請停止收容,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