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GRACE IRENE HUNG(洪愛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吳明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已於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期出國;其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另此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至第39條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據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受強制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我有設籍臺灣之胞姐洪若蘭、房東蔣維聰可辦理具保、幫忙買機票,且我長期都是居住在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號,我護照已經辦好,我要回去住處找護照、整理東西,我會自己盡快出國;另我患有憂鬱症、焦慮、恐慌、失眠,會想要自殺,情緒沮喪,請求具保釋放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聲請人為美國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除戶),於79年5月23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停留60日入境,迄今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之久,並遭本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前於103年11月4日經民眾檢舉遭查獲後,經本署同意具保替代處分並命30日內自行離境後,即失去聯繫,經本署依規定註記行方不明;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主動投案表示已準備辦理自行出國,經本署再次同意為替代處分並命於核定日即105年5月16日起30日內自行出境,然後亦失去聯繫,經本署依規定註記行方不明。迄至106年11月23日因聲請人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移送至本署,本署乃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其已多次替代處分後表示願自行返國,卻遲未履行,復經聯繫其所指在台親友洪若蘭、房東蔣先生,均表示無法保證聲請人會自行出境,且房東亦表示將不繼續租屋予聲請人等情,為確保驅逐出國處分命令之遂行,應暫予收容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美國籍,雖具臺灣國籍然已除戶,應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於79年5月23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停留60日入境,迄今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之久,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6年11月23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日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6年11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查無受收容人之護照,仍待辦理相關新的旅行證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聲請人於79年5月23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停留60日入境,迄今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之久,前有二次經相對人為替代處分命其於30日內出境,卻均未履行,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歷史資料查詢等為憑,是足認聲請人確有受收容之事由存在,且考量聲請人已逾期停留長達20餘年,前有二次替代處分均未履行自行出國之承諾,而經相對人聯繫其所指具保人洪若蘭、房東蔣維聰均表示無法具保,業經相對人提出收容替代可行性評估說明一份在卷可稽,自足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收容之必要性。至聲請人雖表示其患有憂鬱症、氣喘等疾病,然亦無證據顯示收容有何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是難認受收容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基於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及卷附相對人所為評估之詢問報告書所載,均已足見其具保信用性,容有不足,尚難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是相對人否准具保,並無違誤。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尚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三)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