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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撤銷原消極否准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且祈求鈞院申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在籍投票」不當剝奪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及監護之監所收容人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部分違憲等語。

二、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核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其中一者係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大法官釋憲,因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監獄行刑法2條第1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又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26日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意旨:

「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是關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未辦理投票作業事宜,係依現行法律規定及中央選委會函釋而依法處理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言。至關於受刑人選舉權問題,基於憲法賦予收容人權利應予維護,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涉及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此係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會主管之法律研修問題(即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須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處理,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19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1052250號函文在卷可佐,可知於相關法律研修完成前,並無法律可據以實施、執行甚明。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然揆諸上揭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要件,否則即與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原消極否准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事實,目前實務均係依現行法律架構實施或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關於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請解釋憲法,本院無審判權,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消極否准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