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劉承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茲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交訴字第1070021891號)、被告所為107年7月2日第43-20B1072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交訴字第1070022240號)。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吊扣駕照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惟於裁定理由欄內,僅記載原告訴請撤銷者為被告所為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漏未記載原告其餘訴請撤銷部分,自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內容 │├──┼───────────────────────────┤│ 一 │理由欄 ││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 │ 項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車運││ │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100,000元罰鍰 ││ │ 暨吊扣駕照4個月之行政處分。 │├──┼───────────────────────────┤│ 二 │理由欄 ││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⒈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 │ 第2項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 ││ │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 │ 罰鍰暨吊扣駕照4個月之行政處分及交通部駁回訴願之決 ││ │ 定(交訴字第1070021891號)、⒉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 2項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日第43-20B10726號違反汽車 ││ │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劉楊秀琴吊扣牌照4個月之行 ││ │ 政處分及交通部駁回訴願之決定(交訴字第107002224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