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5號解釋意旨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世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本監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擾亂舍房秩序,被告認原告及受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等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監規,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無故持塑膠湯匙向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陳思豪(下稱陳員)背部猛刺數下,而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
(三)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發文拒絕賠償,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所出具之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中關於「...
二、經查臺端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按指原告)親自填寫...」之日期乙節,經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8003310號函更正為:「經查臺端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親自填寫」,原告仍要求被告應更正上開函文內容關於為其本人自行登載之部分。
(四)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複製所有證物、提供監視錄影紀錄、提供服務員個人資料及更正函文內容,經被告認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分以再申訴無理由、申訴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嗣因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訟一: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前,雙方早已因細故數度辱罵嗆聲,然監方未懲處亦未調房區隔,是直至事發當日清晨,原告為前日留存之食物爬有螞蟻罵了三字經,鄰房之人遂喊:「欠揍啊!」,原告為此促請值班人員注意走廊很吵,至值班人員離開後,鄰房持續辱罵致原告激怒難忍起身回罵,而前開辱罵過程並未聽到值班人員制止,只聽到一服務員低喊兩聲:「好了!好了!」,遂任由雙方互罵至自行停止。近中午時,值班人員為要簽懲,僅提示原告房前影音紀錄及他方房內監視紀錄等兩項證物,然而,被告之懲罰報告表所列有多項其他證物,不但未予提供原告防禦或表示意見,也不釐清值班人員有無盡責制止情節擴大之下,其認定其懲罰之事實,明顯放任他人欺凌而導向是原告挑釁生事所致,為此,原告先行申訴主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申請被告將據以處分的各項證物提供予原告後據以表示意見,且被告應調查有關證據釐清實情,改予開立三連單處置。又被告不受理而妨礙原告之閱卷權,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6條,併同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妨礙原告閱卷權與防禦權,認定之懲罰事實未盡真實,且可能未盡責防止情節擴大,據以懲罰,未必公正,為此請求撤銷懲罰事件,發回宜蘭監獄,且令被告提供複製所有證物,交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
(二)訴訟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因宿怨持湯匙擊打平三舍之陳員,而從監視紀錄顯示湯匙柄折斷之際,是場舍主管同時拉住原告制止暴行,然陳員仍掙脫旁人之勸阻,趨前扣住原告脖子,致原告以湯匙斷裂處之銳角割劃陳員手臂促其放手。惟被告認定之懲罰事實,竟不依證據釐清陳員傷勢如何造成,僅稱陳員用手圈住原告脖子,過程中致陳員右手受傷,然而前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易予人錯解為陳員係為防衛制止暴行過程中遭擊打成傷,然而,傷害與正當防衛之刑度明顯不同,因此陳員傷勢究竟如何造成當然影響原告名譽及懲罰程度甚鉅,惟衝突現場既有監視紀錄,本可輕易釐清,然被告不釐清載明,尤有甚者,被告將當天在場其他服務員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列為懲罰之證物,卻不准提供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為此,原告先行申訴主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申請被告將據以處分的各項證物提供予原告後據以表示意見,並調查有關證據,釐清究竟陳員傷勢如何造成及相關事實後,方重為處分,又被告不受理而妨礙原告之閱卷權,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6條,併同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妨礙原告閱卷權與防禦權,認定之懲罰事實未盡釐清實情,易與人錯覺誤解,影響名譽,故今年4月20日違紀所致懲罰事件應撤銷,發回宜蘭監獄,且令被告提供複製所有證物,交予原告據以表示意見,也依原告申請,調查有關證據,釐清實情。
(三)訴訟三:茲因發生前述(一)所示之辱罵事件,原告為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提出為證據之用,也要寄予家屬瞭解實情以便代理進行部分法律程序,尚且涉家屬身分法益,故原告主張侵權之利害關係人有權知悉實情,遂申請被告應將107年3月21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往房窗前攝錄之錄音紀錄之複製本交付於原告,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不准提供,惟先前簽懲之際,有給予原告閱聽辯解,早已成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提供之定義,如今被告反稱不准提供,原告質疑被告係為遮掩管理弊端,況且,被告違法不提供上開錄音紀錄,明顯損害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0條所保障之公法請求權,亦妨礙原告之閱卷權,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有知的權利及妨礙原告為懲罰之救濟,為此,原告提起申訴,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不受理,故請求令被告准以107年3月21日值班人員持密錄器至原告住房窗前攝錄的影音光碟,製作複製本交予原告。
(四)訴訟四:茲因發生前述(一)所示之辱罵事件,原告為行使防禦權,同時為釐清值班人員有無盡責制止情節擴大,尚要作為續行法律程序之證據,原告遂申請提供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10分被告平三舍主管檯處與第17房內監視紀錄之複製本交予原告。詎料,被告竟否准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原告為此提起申訴質疑被告的擬遮掩管理弊端,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不受理,故請求被告准以107年3月21日7:15~8:10宜蘭監獄平三舍主管檯處與第17房內之監視紀錄,提供複製本交予原告。
(五)訴訟五:為續行法律程序提出證據之用,原告申請被告應依法公布宜蘭監獄平三舍依法公布四位服務員的刑號、姓氏與任務,然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不准提供,然事實上被告應依法公布,至少屬有限度之公開,竟稱不得提供,實荒謬之至,由於原告質疑似擬遮掩管理弊端,因此方提申訴,被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21條稱不受理,故請求准以宜蘭監獄平參舍依法公布之四服務員的刑號、姓氏與任務,提供影本交予原告。
(六)訴訟六:先前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發文拒絕賠償,然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中關於「...二、經查臺端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按指原告)親自填寫...」之日期乙節,雖經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8003310號函更正為:「經查臺端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褶係臺端親自填寫」,惟查,上開保管金手褶並非原告所登載,而係為服務員登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被告應釐清並正確記載,然被告明知不實,仍不更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國賠請求權,致原告申訴,又被告決定不受理,故請求被告更正「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函」之不實指稱「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3日保管金手摺紀錄為自行登載」改為「係服務員登載」。
(七)從而,本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合併提起上開六宗訴訟,並聲明請求申訴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與本監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擾亂舍房秩序,核該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監規,本監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
2、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因無故持塑膠湯匙向本監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猛刺數下,而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本監衡酌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
(二)對於爭點之陳述: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7時25分許,無故與本監平三舍14房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三字經,舍房主管聽聞第一次聲響後上前制止,惟該三名收容人聽聞主管腳步聲後隨即安靜未再叫罵,又場舍主管未錄製相關影音證據,恐事證不足,僅以口頭訓誡三人。然該三名收容人於場舍主管巡房遠離之際,乘機再次互相叫罵,場舍主管聽聞第二次聲響立即前來制止,以配戴之隨身密錄器蒐證,並按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表標準表第6類第18款之規定,對三人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三日,被告於程序上未有消極不作為或偏袒之行為;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否與第三人曾有嫌隙、場舍主管處理之積極與否,與本案違規處分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懲罰,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違規影音、監視紀錄及有關證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因原告申請複製之資訊為其他收容人之談話筆錄及自白,該資訊係屬本監為實施監督、管理而製作或取得之相關資料,被告倘若提供相關事證予原告,恐侵害第三人自由陳述之權益,造成不必要之事端,係屬依法行政,故不予提供。
2、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原告於本監平三舍,日勤主任檢查物品之際,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猛刺數下,主管見狀立即大聲喝止,陳員見原告仍情緒不穩,恐場舍主管無法有效避免事端延伸,亦用手環抱原告脖子,主管見狀立即將二人分開,此有監視畫面足稽。後陳員因用手環抱其脖子之行為顯有過當,故撤銷其服務員資格並予以違規懲處;又原告持塑膠湯匙攻擊陳員之行為,不論是否成傷,已使陳員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容許之侵害中,該行為業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按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1款規定,集體鬥毆、持器械互毆或以器械毆人者,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另原告主張陳員之傷勢係原告受不當壓制後,正當防衛下之結果,針對前項之行為,被告僅對陳員之違規行為進行懲處,並未對原告進行懲處,原告實有誤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違規影音、監視紀錄及有關證據,同第一項所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
3、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之姓名、呼號及業務負責事項,緣該資訊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權益保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被告經書面詢問該等當事人之意願後,皆表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訊,故不予提供。
4、原告於107年4月18日陳損害賠償請求書,自述其保管金手摺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係由服務員登載,故向本監提損害賠償,然保管金手摺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並親自交予舍房主任核對保管金帳目時,期間並未經手服務員,有服務員自白書可茲佐證,故本監於107年4月25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3230號書函回覆原告並敘明理由拒絕賠償,原告復於107年4月30日陳報告申請更正前項書函說明二之日期,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3310號書函更正之。
(三)又原告雖主張行使閱卷權,故應使其閱覽全部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查,原告所行使之閱卷權,係為保障兩造訴訟當事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意旨,被告就此並無意見,然被告所提亦應閱覽之證據,多數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人活動,經當事人表示不願公開,且未影響行政機關處分裁量,若供原告閱覽完整卷宗內容進而公開第三人隱私,恐違反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侵犯其人格權之保障。為求原告訴訟權及第三人隱私權保障之平衡,被告就證據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隱私活動部分遮隱後,供原告閱覽行政機關參考依據,確保原告行使訴訟權手段侵害最小,方符合比例原則,此有釋字第585號理由意旨可參。
(四)被告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96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二)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綜上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須公開,該法第18條即係就公開之限制而為規定。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乃就公開之限制為規定;另政府資訊如非對公益有必要,該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涉及侵害特定個人之隱私或權益者,且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表示不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有尊重並保護該當事人隱私或權益之必要。是以「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之取捨,即須依上開規定斟酌個案情形比較衡量判斷之,始為適法。
(四)關於原告主張訴訟一及訴訟二請求撤銷原懲罰事件並發回宜蘭監獄之部分,原告主張(1)於107年3月21日7時25分許,與收容人林聰明及王忠勝二人,隔房相互辱罵三字經,而遭被告對原告及其他2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3日之處分及(2)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原告於本監平三舍持塑膠湯匙朝平三舍服務員陳員背部猛刺數下,原告因而遭被告施以懲處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撤銷申訴決定及前開懲罰之處分,然上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回復之可能,尚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自屬無理由。況原告對於其有與收容人林聰明、王忠勝互罵及持湯匙攻擊服務員等節,均自承在卷,則被告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18款、第1類第1款之規定,懲處原告如前開之訓誡、停止接見及停止戶外活動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五)關於訴訟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複製所有證物、監視紀錄、談話筆錄及自白,及關於訴訟三、四、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影音光碟複製本、監視紀錄、服務員之個人資料之部分:
1、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複製者為監視錄影紀錄、其他受刑人之談話筆錄及自白,核其所主張者,均係屬被告機關基於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其所為尚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提供服務員之個人資料部分,核屬涉及侵害個人隱私,且復經拒絕提供個人資料在案,故被告依此而為否准原告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其所為尚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訴訟六主張被告之函文有不實而不更正,因而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係被告所為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之理由,如原告認被告所述有不實,自應另循其國家賠償程序主張,該函文之填寫內容係屬被告機關之權責,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更正,則原告就此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申訴決定,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