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偕學偉被 告 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而錯誤登記,即被告將宜蘭壯圍堡美福庄297號等土地之關於原權利人偕夏氏阿悲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偕作週之土地登記內容係屬錯誤,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按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上開錯誤之登記,改由偕龜劉辦理繼承之登記等語。觀諸原告主張及請求,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