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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毅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洪芃芮

許慧珍江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60151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核課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有坐落本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18日登記移轉予買受人王素珍,該次移轉被告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5,540元、14,795元及25,341元,合計45,676元。

因原告前於106年1月24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或簡稱內湖區土地),並於106年2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經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65175號函復,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內湖區土地時,無原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宜蘭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6015178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戶籍住址為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6樓,並於106年8月間出售前開戶籍址所示之房屋(下稱或簡稱羅東房屋),而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羅東房屋非自用住宅,故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購置羅東房屋主要為奉養雙親居住及就醫便利,雙親也在此終老並居住達十年左右,原告本期待在此終老,但於106年2月間,因購置臺北市內湖區土地,受限於資金有限,只能忍痛平價出售羅東房屋,就此原告不知道有哪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關於二年內重購退稅之規定。

(二)次查,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原意,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增稅規定係「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增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增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立法意旨。又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故明定土地稅法第37條重購退稅之追繳條文。以一般用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全然符土地稅法第35條退稅規定。被告對重購退稅者,亦有土地稅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列冊註明追蹤重購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之定期清查管制,當違反禁止規定追繳法條,予行政機關公權力,對投機者以公權力嚇阻,以維持立法之意旨。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全額退稅。又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無論係先購後售或後購先售,均為土地稅法第35條所允許之「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全額退稅等語。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取得內湖區土地所有權時,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倘已於系爭土地設籍,從而內湖區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作為自用住宅用地,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要件。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尚無租賃所得及營業登記資料,又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且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查調全戶戶籍資料,僅有原告於106年7月31日遷入資料,再查調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1日止之全戶除戶資料,亦未有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紀錄。是本案非屬財政部92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91號函釋,原設籍於自用住宅用地但因出售土地而搬遷戶籍之情形。原告新購內湖區土地時,系爭土地並非自用住宅用地,其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規定甚明。被告以106年8月22日宜稅羅字第1060165175號函駁回原告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為奉養雙親購置,雙親亦在此終老,且系爭土地未曾出租或營業,出售時已辦竣戶籍登記,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准予退稅等語,容屬法令誤解,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亦經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因此,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理自明。

(二)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45676元(計算式:5540+14795+25341=45676),同年8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於106年1月24日購買內湖區土地,並於106年2月18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於106年8月21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否准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22日宜稅羅字第1060165175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親屬均住於系爭土地上,應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新購內湖區土地(即106年2月18日)時,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紀錄,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移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揆諸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於新購內湖區土地時,既未有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自不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而系爭土地既非自用住宅用地,更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主張有「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而仍做自用住宅用地之情形,而請求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甚明。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