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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陳世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之失業給付,依其主張離職退保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以百分之60計失業給付為每月26,340元,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在40萬元以下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自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鑽公司)離職,106年4月2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106年5月5日完成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後,認星鑽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即申報原告退保,原告於105年10月3日離職時並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乃以106年5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66008363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43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再以107年1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33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在訴訟中以投保單位星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非自願離職在案。是星鑽公司於105月1月25日以離職為由將原告申報退保,即與事實不符亦非合法,星鑽公司所稱之離職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就該公司於105月1月25日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保之時點言,原告實已處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狀態,被告既認星鑽公司申報原告退保有效,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之情形,故原告之非自願離職事故並非發生於退保期間,而是星鑽公司申報原告退保時即已存在,原告失業條件成就自得依法請領失業給付,與原告是否在雇主退保後請求其應得之薪資無涉。

(二)次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給付與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在本質上顯有不同,勞工保險固需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勞工具有被保險人身分為要,但就業保險法所稱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須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被雇主)辦理退保,為其給付對象,是原訴願決定執勞委會100年10月5日勞保字0000000000號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認定之函釋意旨,於就業保險法應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並非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註銷退保記錄,而是認原處分認定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時點,有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稱原告依函釋不得據以請求註銷退保記錄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恐有誤會。

(三)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為要件。其所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應是指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其保險年資在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須合計滿一年以上,應非指被保險人主張離職時須具有被保險人之身分,而是被保險人在被退保時需具有一定之投保年資,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否則,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申報退保之情形下,勞工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面臨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窘境,將使勞工在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受到限制,此應非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本意,原告之情形即是如此。

(四)再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係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該條所謂「自僱用之日」起,應僅指投保單位自始未為受僱人投保之情形。查星鑽公司並非自始未為原告投保,該公司是在原告任職期間逕將原告退保,與本條情形容有不同,因此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賠償責任,於雇主將勞工投保後申報退保之情形是否仍有適用,實非無疑。設若民事法院認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僅限於自始未為受僱人投保之情形,原告豈非求償無門!由此足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並不適用於雇主將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而是只要雇主被依法認定有違法退保解僱勞工之情形,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之情形,自得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如此方符就業保險法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原告業經鈞院判決係非自願離職,星鑽公司於105月1月25日以離職為由申報原告退保,該星鑽公司所稱之離職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故就該公司申報原告退保時點實已處於非自願離職之狀態,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拒絕其失業給付之請領。若以原告經法院判決之離職時點,認定原告有無被保險人身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將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賦予原告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權利,受到限制。又勞工對雇主賠償之責任仍須透過訴訟程序為請求,並無法對雇主直接要求給付。失業勞工為求償不但要面臨訟累,即便勝訴亦要擔心雇主是否有支付能力,若雇主已如本件陷於無資力的情形,勞工終究仍無任何保障。況本件情形能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向投保單位星鑽公司求償,實非無疑。是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顯有未當,為此狀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次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勞保字第1000140340號函示規定:「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次依本會(現為勞動部)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所詢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乙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與星鑽公司之僱傭關係至105年10月3日終止,惟該公司早已於105年1月25日申報原告退保。據此,原告105年10月3日自該公司離職時,並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失業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至於原告之雇主星鑽公司未依就業投保辦法來退保,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自應由星鑽公司來負責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經查,原告原任職於星鑽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而於105年10月3日離職,並於106年4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因認原告自105年1月25日起即由星鑽公司申辦退保,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失業給付事故受理審核清單、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660083630號函、審議申請書、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勞動部106年8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43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揆諸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在105年1月25日即已退保,並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則於退保後始發生之離職事故,即非就業保險效力所及,自無從憑以申請失業給付自明,故被告否准原告失業給付,即屬適法有據。至於星鑽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其辦理退保,是否有違法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屬原告得否請求該公司賠償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不具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認定,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