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張家珍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DUY(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NGOC D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次受收容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查獲收容,並於104年7月31日貴院續予收容在案(104年續收字第974號),而受收容人因涉及刑案,於104年8月19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並於104年8月21日由本署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而本次受收容人於107年10月1日再次查獲後入所,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曾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且因曾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