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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郭柄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NX-8997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17日4時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勤人員攔檢,為警發覺原告有濃厚酒味,而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不配合且多次拒絕,在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日係由原告友人黃韋寧駕車載原告至案發路口後便下車離開,原告於車上休息,後下車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並未有駕車行為。詎料警方竟於原告下車購買東西之際,要求原告酒測而遭原告拒絕後,即無端開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警蘭交字第1060030006號函)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7日4時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酒後駕車」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檢閱員警蒐證影片,員警一到場處理車輛違停時,詢問郭民這是誰的車,郭民坦承為其所有,並表示買個飲料就要走了,員警續表示車輛應往內停些,勿停在路中間,渠亦微笑默認,員警欲告發違規時,發現郭民顯有酒氣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郭民雖自承稍早有飲酒,惟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爰依法舉發。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為及為警要求多次酒測而拒絕之行為,則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辦理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無違誤。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就取採證過程皆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通知單、拒絕測試之酒精測試

單、原告提出之違規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12月25日警蘭交字第1060030006號函覆、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6、18、20、24-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㈢查原告固承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主張伊並

未駕車,警員要求酒精測試係屬違法等語。惟查: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林世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凌晨3時許看見原告駕駛車輛在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靠邊停車,當時原告從駕駛座下來,我們的巡邏車開在原告車輛後方,所以有看到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原告剛停車下車我們就上前,因為原告違規停車在紅線上,我們先勸導他駛離,但原告不願配合,之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原告配合酒測,也有告知拒絕酒測的權利,但原告仍拒絕酒測。」(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以下)。復經原審勘驗員警行車紀錄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於詢問證人黃韋寧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54頁以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顯示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人駕車移動之情形,而當時自移動後車輛駕駛座下車之人即為原告,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再經本院傳訊原告所稱駕車搭載伊至舉發地點之證人黃韋寧亦證稱伊有開原告車輛載原告到中山路便利商店處後離開,但伊停車位置並非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車輛停放位置,且伊也不是自駕駛座下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綜上,員警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應為可採,又參以證人黃韋寧證述內容以觀,則原告於當日黃韋寧離去後,確有自為駕駛其車輛行進若干距離,嗣後始停置於遭舉發之交岔路口前並下車步往該處便利商店,為警察覺其濃厚酒氣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之事實,當已足堪認定。則本件警察對於駕駛車輛又散發酒氣之原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測試,並經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仍經原告拒絕,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拒絕接受員警

所施以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從而,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846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林世傑日旅費546元則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