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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康金木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沛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7日警羅裁字第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由宜蘭縣冬山路102巷往冬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冬山路上直行之訴外人許瑋廷(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44號偵查後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審理後和解而原告撤回告訴在案)發生碰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慢車不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填製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7日,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證事實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以警羅裁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有不服,於107年5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許瑋廷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而撞到原告所致,原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研判,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舉發,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亦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上開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㈡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原處分、舉發單資料及送達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11、15-16、19-22、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屬慢車,所行駛之路段即冬山路102巷僅為巷道,訴外人許瑋廷所行駛之路段則為雙向二車道,則原告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之規定,自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訴外人許瑋廷直行車先行,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行駛慢車,即屬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2-13頁)。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元,即無違誤,原告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