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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陳立涵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9037-TN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駕車尾隨至宜蘭縣○○鄉○○○路與幸福五路路口處(下稱攔停處所)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107年3月28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7年5月8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神智清醒駕車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40公里,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750公尺,已到下個號誌系爭攔停路口,並非於所指違規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聲明人違規。且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攔停路口,相距750公尺間,有經過大約8個以上的民宅,原告認為警方所看到他認為違規的車輛已經轉入民宅或巷子,就誤以為是原告車輛。另執勤務前應備妥策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22時27分

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珍珠一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由東向西直行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目擊違規後在系爭攔停路口攔停,告知其違規事由後當場填單舉發。

㈡再經檢視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20

18/03/28 22:30:46對話:警:剛剛那路口是沒有看到還是怎麼了。答:沒有,因為急著回家,小朋友在家。警:急著回家安全也是要顧啊,紅燈還剩10幾秒而已,為什麼要這樣過去…。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2018/03/28 22:33:50對話:

警:…開車還是要注意一下好不好,紅綠燈也剩10幾秒而已啊,任何趕時間都一樣安全最重要好不好,請原告簽名;原告當場簽名…。以上對話未見原告提出反駁之詞;另原告稱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當時員警卻告知剩餘10幾秒為何闖紅燈,且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750公尺之處攔停舉發。依舉發單位交辦事項回覆單:當事人駕駛車輛時速度快,行經違規地點時亦未減速,遂於員警攔查時,才會距離違規地點有些許距離。另當事人所稱警員向其告知紅燈剩餘10多秒之事,為自行查看之時間,該路口號誌並無預設時相變換秒數。

㈢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

仍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影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機關故其依據值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發現)」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執勤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該車輛闖紅燈直行後,遂上前盤查,並示意對方駕駛靠邊停車接受檢查,依規定要求對方駕駛出示證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掣單舉發,完成取締程序,洵屬於法有據,縱有距違規地點後相距近750公尺之處攔停舉發及路口號誌燈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而員警卻告知剩餘10幾秒之情事,亦不影響違規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

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0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舉發經過等事實,有宜警交字第Q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委任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7-28、34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

㈢原告否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小客車闖燈直行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警員李汪儒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當時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行駛於幸福五路往珍珠一路的方向,看到一台小客車沿珍珠一路東向西行駛,並於幸福五路與珍珠一路路口闖紅燈直行,所以上前攔查該違規自小客車。我當時行駛的方向是在該台違規自小客車的左側,我們是垂直交叉的路線,我當時行駛在幸福五路,我們的巡邏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是在路口的第一台車,違規自小客車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也是他的路口的第一台車。」、「(問:你發現違規自小客車闖紅燈時,你的車輛是在行駛中還是停止?)行駛中,我們要經過路口,我們的行向是綠燈。」、「(問:攔查車輛的地點與違規地點是否相差很遠?)有一段距離,因為違規車輛行駛的珍珠一路有一段下坡路段,違規車輛的車速不慢,巡邏車要上前攔查時,要左轉珍珠一路必須減速,所以會有一段距離才攔查到該車輛。」、「(問:有無可能在你追上違規車輛的途中,有無誤認的情況?)不會,因為當時我跟所長確認過該車,且當時為夜間,來往的車不多,所以能清楚的確認該自小客車為違規車輛,所以才會上前攔查。」、「(問:你看到那台車違規闖紅燈時,是否有記住該車的顏色、型號?)因為當時夜間無法看清車輛的顏色、型號,那時我們跟隨該車輛的車尾燈,所以才能追上。」、「(問:你是否在攔下違規車輛時,有跟她講說她們方向的紅燈還有十幾秒這樣的話?既然交叉路口的號誌沒有秒數設置,你為何會這樣說?)因為我當時有查看巡邏車上的行車記錄器,有查看上面的日期、時間跟秒數,等我們巡邏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我們行向的號誌已經變成黃燈,所以依照行車記錄器的秒數來推算,對向車輛行向應該是過10幾秒就可以變綠燈。」(見本院卷第43-44頁)稽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清晰,並無記憶不清或有誤認可能。此外,本件雖無原告為違規行為時之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為本件攔停後舉發之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員警配戴之攝影機,影片全長3分1秒,影片開始時間:2018/03/28 22:30:41~22:33:02員警:你剛剛那個路口是沒有看到還是怎麼了?原告丈夫:沒有,因為急著回家,小朋友在家。員警:急著回家安全也是要顧啊。原告:是。原告丈夫:危險。員警:紅燈也剩十幾秒而已,為何要這樣過去。」、「檔名:2,員警配戴之攝影機,影片全長1分15秒,影片開始時間:2018/03/28 22:33:48~22:34:47員警:小姐證件先收起來,對阿,開車還是要注意一下啦,好不好,紅綠燈也剩下十幾秒而已。任何趕時間都一樣,安全最重要,這裡幫我簽名。這是妳先生喔?提醒她一下啦。對啊。原告先生:(聲音過小,聽不清楚)員警:不會啦,我知道你不會想要撞我們啦。原告先生:對啊。....(聲音過小聽不清楚)。沒有打燈啦.....。員警:因為剛好在路口。

紅單會給你,稍等我一下。這個紅單三天後一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過路口務必看一下號誌,開車安全最重要,小心開啦。」(見本院卷第44-45頁),以上開攔停後之過程以觀,原告於當時對於違規事實並未有所爭執或表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有何故障情形,此可佐證舉發員警所證,當屬真實可採。

㈣至原告質疑被告未能提出其違規行為之當下錄影拍照等證據

。然依現行法律規範,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亦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當場拍攝畫面為證即否定員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時

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李汪儒日旅費59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李汪儒日旅費596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