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蕭德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RDF-283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鎮○○路與愛國路口時,與訴外人薛佳綺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薛佳綺受傷。原告肇事後,未即時停車救助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經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前,惟原告拒簽。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等判決確定。嗣被告於107年7月5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害被撞,左側輕型機車車身中間來不及閃避,訴外人身體任何部位沒有傷害,腳踏車也沒有損壞,原告機車煞車停止轉頭看了一下,問訴外人腳踏車站立搖頭沒事,原告受害被撞。主要雙方沒事才離開,肇事逃逸事實不符,雙方都沒有當場報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證舉發單位以警羅交字第1070021541號函覆略以:查RD
F-283號車駕駛人,於105年8月26日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愛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對造當事人受傷後,未即時停車救助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於事後由本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且有原告105年9月26日調查筆錄、舉發單位提供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26畫面右方有一騎腳踏車小姐由南往北(畫面方向)騎乘,於交叉路口處,橫向車道有一機車由東往西(畫面方向)行駛,雙方車輛行至路口處發生碰撞,機車於碰撞剎那間暫停;腳踏車碰撞後車後輪整個往前翹起後著地,駕駛人踉蹌站立,機車即自行轉彎後往前行駛離去,未停車查看。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薛佳綺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與薛佳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留待現場施以救護而逃逸,嗣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5年10月26日前到案;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7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片截圖照片6張、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4、25-26、27、32-33、35、36-39、40-42、48頁),足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造成訴外人薛家綺受傷及逃逸之故意,惟訴外
人薛佳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及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報請警方處理及未經訴外人薛佳綺同意即離去現場,除據訴外人薛佳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訴外人薛佳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坦言:當時覺得對方沒有事情所以才離開,沒有留聯絡資料給對方等語,上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據此當已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造成訴外人薛佳綺受傷,而未經訴外人薛佳綺同意或依規定為適當處理即自行離開之事實,此業已構成前揭法文所指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爭執伊無肇事責任等語,然此與前揭法文要件無涉,業如前述,洵無可採。另原告雖指訴外人薛佳綺故意誣陷、所言不實等語,然考量訴外人薛佳綺前於105年11月22日即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取得賠償,於調解成立前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表明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也不提告等情,可見其本無追究原告責任之意,當無嗣後再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作證誣陷原告之情理,其所言應可採信為真,原告所指難認有理。
㈣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訴
外人薛佳綺無受傷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爭執,洵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為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