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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號原 告 張文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1時48分,行經宜蘭縣191線南下18.1K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並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前述舉發,先後於同年6月1日及7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認定屬實,以原告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被告漏未記載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8月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7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速行為,惟舉發單位違反應於取締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標誌之作為義務,欠缺必要之警示,於法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係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事先於該取締路段合法完成測速取締之非常設性(非固定性)標誌設置後,並經實測該測速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約為215公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設置距離規範;並以合格測速器測得原告斯時車速達時速81公里並拍照採證,已違反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限制等情,已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先後以107年6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70015168號、同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070017320號、同年9月27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覆在卷。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超速違規駕駛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二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13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070017320號、同年9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70024019號函覆及所附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6-27、36、30-31、20、16-18、24、29-3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揭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限速60公里處,有以時速81公里行駛,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超速行為之舉發經過,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黃俊智於前揭時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測速照相勤務之際,在宜蘭縣000○道○○○○路00000000號誌後方設置測速照相機,於執行時於上開交岔路口原設有速限時速60公里告示牌下方確有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該告示牌為非常設性,於員警值勤時始放置,而該警示牌與原告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230.8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員警黃俊智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至現場實測告示牌與測速器、舉發違規地點距離並拍攝光碟到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在卷(本院卷第51-53、54-57頁),堪認屬實。

則本件舉發業已符合上開法規規定,即舉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之範圍內已設有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違規舉發之告示牌,原告指摘本件舉發不符規定等語,尚嫌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超過最高時速規定逾21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2元,合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62元(000-000=56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