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黃琢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廖佳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53-M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6年8月9日1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訴外人林祈財駕駛MNC-03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祈財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證後,於106年10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應該因為原告是職業駕駛就要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況且,以林祈財本身即有多重疾病之情形下,亦有可能是當時天氣過熱造成身體不適才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縱使非因上開因素肇事,至少就林祈財騎機車部分,也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責任,伊沒有看到對方過來,他是從後方過來的。
(二)由於車禍當時,處理車禍之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會有吊銷駕駛執照這個罰則,造成原告對於嗣後之車禍鑑定報告沒有即時提出覆議,因而使得原告在程序上之權益有所損失。又查,林祈財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313天才過世,其是否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啟人疑竇。末查,原告是站在車禍受傷一方及人道之立場,與林祈財之胞弟儘速達成和解,但不能因此即推論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責任。
(三)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查營大貨車(153-M6號)駕駛人,於106年8月9日11時20分許,行經五結鄉沿191甲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路口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右側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重機駕駛人死亡。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舉發。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6年9月27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一、黃琢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祈財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又前揭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二)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路口監視器光碟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191甲線中有分隔島同向二車道路段,車輛駕駛人於車道間變換車道必須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警方卷附影像中看出,…,此外,機車車損位於左後車身破損,後方大牌扭曲,機車車頭完好無撞擊痕跡,由此可見,機車非由後方追撞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應非前後車關係,而是黃琢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林祈財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外側車道直行,右後側車身撞及其機車肇事,由現場照片可證,本會認以此為肇事原因。依此鑑定佐證資料所述,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述:對方身體原本就患有多種慢性病,是否因為當下天氣太熱而造成身體不適才間接的導致車禍原因之事實顯有不符。
(三)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5.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不宜逕自作成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決定。本案依前揭鑑定會研判之肇事原因,有關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果應可確認。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原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林祈財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仍應依法予以裁罰。再者,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判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有肇事致訴外人林祈財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云云。然原告駕駛153-M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6年8月9日11時2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由林祈財所駕駛之MNC-0385號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要到外側車道,而與林祈財所駕駛之機車相撞,致林祈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腹內出血休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林祈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顯與原告所稱係林祈財自後方過來始撞擊原告車輛一節有所不符。
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前方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影片內容為坐落於191甲線南下路段與國民中路之交岔路口之路邊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顯示國民中路方向為紅燈,並陸續有機車、車輛行駛於191甲線南下路段並通過與國民中路之交岔路口,天氣晴,車流通順。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0000-00-0000:17:57。00:00~00:02無車輛通過00:03~00:05一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05~00:10一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一輛休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10~00:13一輛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一輛房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13~00:17一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系爭聯結車)與一輛計程車、一輛房車及一輛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其中機車為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18~00:19一輛廂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19~00:21一輛房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00:21~00:30陸續有機車、車輛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年7月3日勘驗筆錄),故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口之前,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訴外人林祈財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無誤,再對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與訴外人林祈財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更可徵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甚明,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則若原告有注意及此,自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之結果,故原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其辯稱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原告未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避免之可能,詎原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使與訴外人林祈財發生碰撞,導致林祈財死亡之結果,其對於系爭事故自屬過失,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