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李明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D-9065號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現場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容、酒味,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檢測過程中消極拖延不予配合,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違規事實「拒絕實施酒測」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誤植,正確為蘇花路2段227號-如更正通知書)。原告當場拒簽拒收,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事後將通知單郵寄原告。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7年8月26日晚間約21時1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旁小巷道內,還沒有駛入台九線蘇花公路,係行駛中被警攔截檢查時才停止前進的,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7年9月19日警澳交字第1070013251號函中所稱:「停在南澳運動場路旁,見狀對向有巡邏機車,即往前行駛停靠在本○○○鎮○○路○段○○○號巷口內。」當時在巷道內正常行駛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行為。
(二)由於原告長年從事聯結車職業駕駛工作,平常早出晚歸並專注在駕駛安全上,每到夜晚難免有疲勞跡象,警方攔檢要酒測時,由於原告體質與個性容易緊張,遇到突發狀況時難免心跳加快,有時還會臉色發白泛紅,若不適時緩解情緒會導致暈眩等現象,而緩解時間約需耗時30分鐘左右,絕非警方所稱原告當時有散發出酒味與酒容等情,再者,當初臨檢時,警方未靠近原告查看而僅憑目視及味覺,此舉認定恐有誤差。又警方當時雖一再告知配合,然原告已表示會配合酒測而絕無消極拖延之事,因此,警方僅以主觀之判斷來衡量原告有消極之事,有失公允。而當原告心情緩解而同意接受酒測並配合檢查,可能此時夜已深,警方卻說違規罰單已開,不再對原告實施酒測,難道實施酒測有規定非要在身體情緒不穩下處理,原告遵守法規卻遭受不公裁決,只能沉默以對,執法者如此主觀意識,對違規之罰單也未拒簽,警方之擴張解釋於法不合。此時警方強扣原告車輛並將原告送回武塔住處,此種處理方式實有重大瑕疵,恐有違法之虞。
(三)若警方在現場有任何跡象發覺原告有酒味,何以未命令原告走路或做其他測試?可見警方完全在推卸責任,也反證原告無拒絕酒測及酒駕之違規情事。再則警方既主觀認定原告有酒味,當然也可依法強制帶回警局保護管束,並對原告作驗血,而非逕以開罰單扣車,此舉已顯示警方處理方式不合乎規定。
(四)警方將原告送回住處後,原告自認無酒駕或拒測,乃騎機車到派出所主動再度請求警方實施酒測,惟仍不被接受,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依規定,仍應接受酒測,但警方顯然未依法執行公務。為此原告向被告陳述事實經過,竟未經查證下,僅憑舉發單位查復即認定仍應裁罰,漠視原告權益甚鉅。
(五)從而,懇請准予撤銷原違規處罰,並將扣留之車輛發回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案經本分局檢視員警蒐證影片,當時李君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南澳運動場路旁,見狀對向有巡邏機車,即往前行駛停靠在本○○○鎮○○路○段○○○號巷口內,俟經員警下車查看發現李君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及酒容,並多次告知李君配合酒測,李君消極拖延與員警僵持30分鐘後,仍拒絕酒測,本分局員警當場告知李君拒絕酒測相關權益,並全程均有錄影(音)蒐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被告依法裁處。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018/08/2620:31:07(以下是錄影畫面時間)畫面中員警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前方左邊有一亮著燈光車輛停靠路旁。20:34:35警問(台語):謀拎啦齁、原告:沒有沒有就是那保力達、警:測看麥、原告:麥啦OK啦、警:測看麥、原告:…不用不用就保力達而已。20:35:17警:不好意思啦有聞到味道了、原告:味道就保力達就…。20:35:40原告:你說測得過其實應該也可以但…通融一下真的OK好不好。20:41:
08原告:…可以放的話那就放,你一直要這樣,…。20:
41:38警:李大哥我覺得我們最好最完美的作法就是給你漱口、喝水、休息一下,我們能給你通融就是這樣,…。
20:42:27警:拿水給李大哥休息一下…礦泉水喝水一瓶水給你…。20:43:08原告:該測的時候我給你們測,不過…給我一個時間…、警:那我們等你到9點還是幾點你自己講個時間,現在8點40你看要幾點我等你、原告:8點40…2個小時…2個小時、警:蛤不行啦,2個小時我們下班了、原告:沒有沒有2個小時真的就OK…、警:不行啦,2個小時不行啦,李大哥我只能等你最晚到9點看你要不要等…、原告:1個半小時可以…正常一個程序…。20:
43:59警:我們就等你到9點最晚到9點…不然你就現在測、原告:沒有就2個小時。20:46:50警:拒測4個要件4個罰則我現在跟你講,第一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參加道安講習、罰鍰9萬塊你自己決定…。20:47:27原告:好啦那就等半個小時啦、警:…最晚到9點我不可能再等下去。20:53:11警:半個小時啦,我8點半就攔到啦,我8點半我們從8點半就開始講話,我給你等到9點不是半個小時嗎、原告:對,半個小時至少也2個小時。20:56:54原告:沒有啦也不是拒測啦哪有甚麼拒測,我沒有拒測,你要給我時間嘛、警:我沒辦法給你時間,你要是不理我,我就帶你去抽血,2條路你要嘛你就同意9點吹,不同意第1個方法我帶你去抽血,第2個方法我給你開拒測,你自己決定,3條路給你走…。20:57:18員警告知原告酒測法條。21:06:02警:
來,9點了那邊請那邊請那邊請李大哥那邊請,好啦,配合一下、原告:你給我2個小時嘛、警:…我就給你半小時了你擱這…、原告:那時間還不夠嘛…。21:06:28警:…我開錄影我們開始現在跟你講,我們8點半攔到你,現已經9點了等你等半個小時了,水提供給你了、原告:但是我都沒有拒測,我都沒有,你要給我時間好不好、警:好,我現在給你30分鐘已經給你了30分鐘,水也給你喝了…時間、要素符合了,水也給你喝了,那你現在就是要吹測,你若不願吹測,我們就視同拒測齁就這樣,…。21:07:13警:你要不要測,…、原告:要,我要測但是你要給我時間啊,…。21:07:37警:我跟你講3次你就視同拒測,我現在跟你講第一次:來,李先生麻煩你進行吹測,因為我們提供我們已經等你30分鐘,那提供你飲水、提供你漱口完成了,那現在這邊有一個新的吹管麻煩你打開進行吹測,啊如果你不願意不願意吹測,我們將會依規定拒測製單,你要不要吹測、原告:我要測,但是你要給我一個時間嘛好不好、21:08:40警:我現在告訴你第一次…拒測4個罰則…你現在剛才拒絕我第一次第一次喔…。21:09:13員警告知第2次,問原告要不要施測。21:
09:46警:沒關係我從攔到你那一刻起我就有錄音錄影…、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我為什麼不能攔你,你在路上路上違停我為什麼不能攔你…。21:10:21員警再告知第2次拒測4個罰則,並告知第3次再不吹氣就依法製單。
21:14:51員警第3次告知(拒測)4項罰則,並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問要不要測、原告:我不要。21:22:33警:
你問他要不要簽(另一員警問:你要不要簽名)、原告:不用不用、警:不要簽喔、原告:嗯、警:來確定喔、原告:嗯、警:確定不簽喔、原告:嗯、警:寫拒簽,要不要收,紅單要不要收(另一員警問:你要不要收紅單)、原告:啊不用不用不用、警:不要收喔…你要不要收紅單…。21:23:02警:你拒絕收嘛你不收紅單嘛也不簽嘛,拒簽拒收來告知他義務,你拒簽拒收我們一樣會把紅單寄給你,到時候到時候你45天之後你一樣應到案,你這個應到案要去監理站繳。21:30:56警再問:大哥你要不要測、原告:蛤啊、警:你要不要測、原告:就2個小時好不好、警:不行,你要不要簽,問你要不要簽、原告:不要、警:…拒測了你要不要簽、原告:不要,我不要簽、我沒有拒測要給我2個小時…。
(三)本件原告稱係行駛中被警攔檢時才停止前進的。經觀採證影像畫面員警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前方左邊有一亮著燈光車輛停靠路旁,另於錄影過程中原告質問員警為何攔他,員警回答係原告在路上違停,並有職務報告書敘明(略以):「職107年8月26日…擔服20-22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是日20時26分許,在蘇花路二段227號旁,攔停一部由李明章所駕駛之2D-9065號自小客車本來停於南澳運動場路旁,因見狀對向車道為職駕駛巡邏機車,李民並趕緊再往前續駛至本○○○鄉○○路○段○○○號旁巷口內,為職攔下即盤查後,發現駕駛人李民有酒容,及車內散發出酒味甚濃,…告知實施酒測已達3次以上,…也等待…施測時間約30分鐘左右,…當場告知…拒絕酒測處罰之相關規定後,始依法攔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同條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採證過程影像時間觀之,員警已給予逾15分鐘時間並告知原告,倘不同意,第一個方法我帶你去抽血,第二個方法我給你開拒測,你自己決定,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意見,只一再要求給予2小時時間,且於對話過程中亦無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客觀事實,後經員警依法製單請其簽名收受,原告當場表明不要簽名亦不收紅單,在員警多次請其配合酒測,並當場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原告仍不配合,其消極拖延之態度,顯在規避責任,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南澳運動公園旁時,見巡邏車行經該處,即將車駛往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攔檢,發覺原告有酒味,遂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楊宗儒證稱:「我跟所長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開的車輛,我們覺得行跡可疑即攔停,就是他違停在南澳運動公園旁邊,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車上酒味也蠻重的,所以我們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原告當時說要讓他兩個小時候再酒測,我與所長已經告知拒測權利,但原告仍堅持兩個小時候才願意酒測,所以才開立此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原告雖否認其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楊宗儒證述:「我們現場等大約三十幾分鐘,原告還是堅持要等兩個小時,我們才開單。」等語,可知警員當場已給予原告時間準備進行酒測,然原告卻仍不接受酒測,已有消極不接受酒測之情形,再參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8:33-警用機車攔停原告車輛。8:47-原告堅持兩個小時再酒測,警方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並告知只能等到九點。9:05-警員表示已經半個小時了,原告表示要離開現場,警員說不能離開。9:06-警員告知已經半個小時,若拒測就是拒測,警員告知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要酒測,原告說要,但要給我時間,並表示就是兩個小時。9:08-警員告知第二次酒測,並告知法律效果。原告表示要給我時間,並說你們不能攔我,警員表示你違停為何不能攔停,原告說我沒有違停等語。9:10-警員告知第三次酒測,並告知法律效果。原告表示車子給你們我都沒關係,但要給我時間,兩個小時好不好。9:11-原告仍表示要兩個小時,警員表示要第三次告知權利,否則就開單,原告稱我要買飲料也不行,兩個小時你們也不通融等語,警員表示現在已經9點零8分了,我們已經等超過法定15分鐘,也已經提供漱口,也提供飲水,警員再問要不要施測,原告說要兩個小時,警員再次告知法律效果,並強調三年不得考領駕照,原告表示我不是拒絕,只是要給我兩個小時。其餘勘驗內容與答辯狀所載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儒前開證述相符,可徵原告雖口頭上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然仍執稱要等2小時才要接受酒精測試,經警員多次給予機會施測而仍拒絕,顯有拒絕酒測之意,故原告既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法。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168元,合計96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668元(000-000=668),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